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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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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劼、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越野客车,从瑞安市三桥驶往瑞安市区。21时58分许,车辆行经经济开发区大道肖宅地段时,遇行人孙某骑三轮车从左向右横穿路口,车辆左侧撞击被害人孙某,致其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10报案,其车内的朋友潘某打120呼叫救护车,后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于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到交警大队投案,并被抽取血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腹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31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车行经事故地段,因超速行驶,未充分注意前方路面动态,以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驾驶三轮车行经事故路口地段左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车辆先行,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李某肇事后逃逸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谢某、陈某、张某、万某、潘某、黄某、吴某、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汽车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出警单,归案情况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同车朋友呼叫救护车并留在现场,李某离开现场就医,后向交警大队投案,其行为可不认定逃逸。但李某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竞合的交通违法行为,应酌重处罚。原判考虑到李某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已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诉称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刘建国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代书记员:梁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