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七村驶往场桥方向。当晚7时52分许,车辆途经塘永线6KM+100M即塘下镇海安东村朝阳路路口地段时,车头碰撞自左向右通过路口的行人杨某,造成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在现场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将肇事车辆停在现场,乘坐出租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离开医院去塘下镇场桥等处向朋友施某、张某借钱用于抢救。当晚11时许,陈某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于11时15分被抽取血样。经检验,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35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某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134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饶某、余某、周某、刘某、施某、张某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陈某的前罪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陈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再以上述情节诉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代书记员:潘隽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