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1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五日作出(2013)温文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330省道71KM+500M本县百丈漈镇新亭村地段起步掉头时,致使站立于电动三轮车后车厢的被害人陈某乙(男,殁年43岁)跌落地面,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后脑受伤,随后被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同日下午被送往温州就诊,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未报警,在被害人陈某乙被送往医院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符合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属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被告人赵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称,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吴某、历某、赵某乙、陈某甲的证言,文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亡者人检验记录及照片,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温汽学(2012)车检677号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记录表、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人员档案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甲虽然归案后首次讯问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予以从轻处罚。原审鉴于赵某甲能积极赔偿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代书记员:梁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