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新。曾因醉酒驾车于2010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转为监视居住,2013年7月8日被逮捕,同日转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吴合布、秦旭凡。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10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项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8日晚10时58分许,被告人项新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客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昌文路148号前交叉路口,在路口左转弯时碰撞行人项珠花,造成项珠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项新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车停在沙城中心卫生院门口,后被民警根据线索抓获。经检测,项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5mg/100ml血;经鉴定,项珠花遭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挫伤,多根肋骨骨折,多处横突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十一月余仍遗有右上肢近端肌力2+级,右肩关节主动活动受限,右手腕主动活动受限,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足背伸受限等严重的右侧上下肢功能障碍,其伤势程度构成重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熊某、项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温公物鉴(2013)24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劣迹材料,抓获经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身份证明,被告人项新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项新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项新上诉称,原审没有认定自首不当,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新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项新的供述、证人熊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项新具有自首情节,项新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项新明知车辆发生碰撞后仍驾车离开肇事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辩护人提出项新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项新曾因醉酒驾驶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项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或畸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