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齐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沈刑二终字第60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辽A64R**号小客车司机,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曾于2010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占江,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董某某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淑华,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董某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双辽市。(系被害人董某某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2005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系学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系被害人董某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凯,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双辽市。(系王某某父亲) 上述四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占江、宋淑华、王凯、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畅,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世华,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肇事车辆辽A64R**号小客车车主,现住沈阳市大**。诉讼代理人赵亮,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华瑞嘉保五金门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华瑞嘉宝五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孙正端,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亮,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华瑞嘉保五金门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 负责人宋连通,系该公司总经理。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占江、宋淑华、王凯、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东陵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齐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18时许,受沈阳华瑞嘉宝五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领导指派去工地办事,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世华所有的辽A64R**号小客车回公司的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三环辅道334路公交车卓越平方站点处时,因未安全驾驶,将其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董某某撞倒致伤后逃逸,被害人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齐某某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华瑞嘉宝五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辽A64R**号小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世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世华亦系沈阳华瑞嘉宝五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3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世华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占江、宋淑华、王凯、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07.1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3,223元/年×20年=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6,594元/年×11年÷2人=91,267元,共计人民币583,085.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世华已先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占江、宋淑华、王凯、王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应从其合理经济损失中扣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占江、宋淑华、王凯、王某某实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563,085.63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购房协议,被告人齐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齐某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被告人齐某某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世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华瑞嘉宝五金门窗有限公司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世华的私有车辆以公司名义派出为公司办事后肇事,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齐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致使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齐某某有如下酌定情节:1、投案自首;2、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占江、宋淑华、王凯、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6,107.13元;三、被告人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占江、宋淑华、王凯、王某某附带民事赔偿金人民币354,460元、丧葬费1,251.5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91,267元,共计人民币446,978.5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世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华瑞嘉宝五金门窗有限公司对第三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齐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改判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齐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齐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世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华瑞嘉宝五金门窗有限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占江、宋淑华、王凯、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在原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外,由上诉人齐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世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华瑞嘉宝五金门窗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占江、宋淑华、王凯、王某某人民币527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占江、宋淑华、王凯、王某某对上诉人齐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齐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世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华瑞嘉宝五金门窗有限公司二审期间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原告人谅解,同时考虑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占江、宋淑华、王凯、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6,107.13元;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第三项、第四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占江、宋淑华、王凯、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4,460元、丧葬费1,251.5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抚养费91,267元,共计人民币446,978.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世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华瑞嘉宝五金门窗有限公司对第三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处上诉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边锋审判员:郭文代理审判员:张立伟

书记员:吕思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