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辩护人谢萍,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衢开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赣F×××**自卸低速货车,从常山县驶往开化县杨林镇,行至317省道1KM+500M开化县华埠镇华阳村下星口路段时,未及时发现驾驶电动自行车斜穿公路的邹某,且由于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影响车辆的制动性能,造成程某甲的避让措施不当,车辆基本尾随电动自行车的轨迹运动,致使在南侧的硬路肩上碾压乘坐邹某电动自行车的邹婷,造成邹婷当场死亡。同日,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向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程某甲上诉称,其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具有积极的赔偿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甲违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邹某、程某乙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称重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复函,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款暂存凭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程某甲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程某甲在向侦查机关预交赔偿款26万元的基础上,在本院审理阶段又支付赔偿款6万元,并与被害人邹婷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此节事实,亦有《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程某甲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2)衢开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程某甲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二、上诉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琳琳代理审判员:唐海波代理审判员:熊娟
书记员:董美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