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2

汪来存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甘刑三终字第14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庞某某之夫),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庞某某之子),男,2009年7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某某(系被害人庞某某之母),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汪来存,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酒泉市肃州区西洞砖厂(以下称西洞砖厂)。负责人李某某,厂长。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来存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户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嘉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汪来存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金虎”牌三轮电瓶运坯车,沿嘉峪关市祁文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文殊加油站南侧500米处时,不慎驶入公路西侧水渠内,造成乘车人庞某某溺水死亡,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来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汪来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户某某造成如下物质损失:丧葬费16453元,误工费563元,王某某生活费29320元,共计46336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酒泉市肃州区西洞砖厂给付现金和垫付丧葬费共计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2、证人朵某某、张某某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汪来存与他们吃完饭,酒后驾驶运坯车载着庞某某驶入水渠发生事故的经过。3、证人李某某证明,肇事车辆系西洞砖厂从马培斌处购买,该车专用于砖窑拉坯之用。4、证人王某某证明,被告人汪来存与被害人庞某某均系西洞砖厂职工,肇事车辆系西洞砖厂所有。5、证人马某某证明,其生产的“金虎”牌三轮电瓶运坯车系电瓶驱动,没有具体的技术参数,该车加电瓶重量约200公斤。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汪来存处扣押无号牌“金虎”牌三轮电瓶运坯车一辆。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庞某某系溺水死亡。8、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汪来存血样乙醇含量为149.9249mg/100ml,系醉酒驾车。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汪来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汪来存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1、车辆查询情况证明,本案肇事“金虎”牌三轮电瓶运坯车,车长2.4米,宽0.8米,高1.5米,重200KG,已超出《电动车自行车的通用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关于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标准,属拼装机动车。12、被告人汪来存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三轮电瓶运坯车掉入水渠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庞某某死亡的经过。1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庞某某死亡时,其子王某某2岁,系农村户口。14、收条证明,案发后西洞砖厂自愿给付现金和垫付丧葬费共计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来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汪来存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汪来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户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某某抚养费,其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实已在城市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其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参照甘肃省农、林、牧、渔业标准酌定给付;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支持;户某某抚养费,因其未满六十周岁,亦无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停尸费,属丧葬费赔偿事宜,不应另行主张,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汪来存虽为西洞砖厂员工并驾驶该厂电瓶运坯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案发时其并非从事与其职务相关的活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西洞砖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西洞砖厂未按法律规定对肇事车辆进行登记,并雇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汪来存驾驶该车,且对该车管理不严,致使被告人汪来存私自驾车外出引发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西洞砖厂已赔付3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西洞砖厂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汪来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来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汪来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户某某物质损失1633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户某某对被告人汪来存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户某某对西洞砖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户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请求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某某的赡养费、被害人庞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按照城镇居民户籍标准计算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费;2、请求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酒泉市肃州区西洞砖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审被告人汪来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改装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据上诉人王某某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实已在城市生活满一年以上,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适当;因上诉人户某某未满六十周岁,亦无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酒泉市肃州区西洞砖厂自愿承担了其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上诉人对西洞砖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汪来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中未引用民事法律条款不当,予以纠正。经本院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永兴代理审判员:李旭东代理审判员:李剑斌

书记员:李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