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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王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2013)甘刑三终字第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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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生成,男,汉族,1959年11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天辉,男,汉族,1941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东,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被告人王成,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酒钢宏兴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雄关东路**。法定代表人程子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华,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路** 负责人刘志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生成、王天辉、谢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嘉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生成、王天辉、谢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成驾驶甘B-023**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酒钢厂区18号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8号公路与铁一路路口向南100米“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骑自行车直行的王亚琴发生刮擦,货车右轮将王亚琴头部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亚琴系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心跳骤停导致死亡。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王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99780元、丧葬费164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75.25元、误工费1688元,共计343096.25元。另查明,嘉峪关市大友企业公司承包酒钢宏兴公司厂区内卫生保洁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嘉峪关市银达劳务公司,银达劳务公司遂派遣员工王亚琴到酒钢宏兴公司工作。案发时从事卫生保洁工作的被害人王亚琴被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的宏兴公司司机王成碾压致死。案发后,酒钢宏兴公司委托大友企业公司、银达劳务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2012年7月31日,银达劳务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和工亡赔偿事宜一并达成协议,约定该公司两项事宜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5.4万元,并于当日付清款项。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常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听同事说王亚琴在酒钢厂区铁一路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成打电话说,其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肇事车辆总检不合格。5、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亡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王亚琴系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及心跳骤停导致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为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公司所有。8、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成有自动投案情节。9、被告人王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甘B-02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亚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亚琴当场死亡的经过。10、交通事故及工亡赔偿协议书、劳务合同、授权委托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辩主张。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银达劳务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交通事故及工亡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赔偿金已弥补其所受损失,又以侵权为由提起赔偿请求,有悖协议内容。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生成、王天辉、谢东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生成、王天辉、谢东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错误。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包括交通事故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生成、王天辉、谢东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已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委托大友企业公司、银达劳务公司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银达劳务公司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东就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谢生成、王天辉对该协议也亦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生成、王天辉、谢东再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于法无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永兴代理审判员:李剑斌代理审判员:薛艳君

书记员:刘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