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金昌南路**山水名庭综合楼**。负责人管万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1年1月10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原审被告人钱某甲,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初中文化,兰州公交公司职工,捕前住兰州市。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户籍地甘肃省临洮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兰州市。2012年4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小东,男,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渭源县,户籍地甘肃省渭源县,小学文化,系兰州市安宁区“君安”驾驶学校员工,住兰州市。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兰州市。诉讼代理人何玮、闫蓉,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吴小东犯抢劫、强奸、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兰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2月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甘AAE2**号“长城”腾翼C30轿车,搭载王某甲、任某某在兰州市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建一公司附近时,冲入路南人行道,连续撞击路灯、树木、垃圾箱,并将水泥护栏撞损,致同车人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雇佣的司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月、加强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头颅CT等。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133.69元、住院及医嘱全休三月的误工费12065.5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9912元及后续治疗康复费用39147.5元,共计289777.72元。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甘AAE2**号长城牌CC7050CE05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甲,该小型轿车所有人李某甲于2011年11月2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保险险别为: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车上乘客每人10000元等。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2月3日分别于0时39分、42分、50分,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接群众报警称:一辆牌号为甘AAE2**小型轿车在北滨河路省建一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3人。接警后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前往陆军总院安宁分院对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询问,提取驾驶员血样。经侦查,2012年2月3日0时39分驾驶人张某甲驾驶车主李某甲的甘AAE2**号小型轿车,在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建一公司门前时,该车冲上路南人行道,并先后和路灯、树木、垃圾箱及水泥护栏相撞,致车辆、路灯、景观灯、树木、垃圾箱、护栏损坏,张某甲、王某甲、任某某受伤。将张某甲传唤进行询问,张某甲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滨河路省建一公司门口,现场慢车道与其他机动车道上留有头东南尾西北的甘AAE2**号小轿车一辆,该车右前轮与人行道道牙相撞后留有轮胎擦印,右轮胎侧滑印长38m,左轮胎侧滑印长45m。该车侧滑冲上路基与人行道路灯杆相撞后,又连撞四颗树和垃圾箱及河边护栏,被碰撞得严重变形。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雇佣人员入职表证明,公安机关对甘AAE2**号机动车一台、被告人张某甲所持准驾车型CI的622×××证一本依法予以扣押;甘AAE2**号长城牌CC7050CE05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系李某甲雇佣的司机。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汽车鉴定检验鉴定书证明,甘AAE2**号小轿车右前轮脱落,右前叶子板严重变形;后备箱严重变形,后挡风玻璃破碎;左侧前门变形,后门严重变形,左侧前后玻璃破碎;左后轮胎脱落;车顶部严重变形;甘AAE2**号长城腾翼C30轿车转向、制动性能符合国标要求,该车前后轮胎破裂属肇事中碰撞造成,肇事前对行驶速度为100-110km/h。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6、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67.3mg/100ml,属饮酒驾车。7、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胸10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1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舌挫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被鉴定人王某甲创伤性重型颅脑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其胸10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1横突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8、甘AAE2**号长城牌CC7050CE05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保险险别为: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车上乘客每人10000元等。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9、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2月3日,在兰州市北滨河路安宁区发生的车祸中,我头部受伤,一直在兰州军区陆军总医院治疗,鉴定伤情为重伤,花医疗费用约12万元。张某甲未支付一分钱。10、证人任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2月2日晚上,我和王某甲在哈瓦那酒吧喝酒,23时许张某甲过来找我们。我们三个一起喝了五六瓶啤酒,张某甲喝了多少我没有注意。24时许我们一起去西关十字找朋友玩。我在副驾驶位上坐着,一共坐了三个人。张某甲以100码左右的速度驾驶甘AAE2**号车拉我们沿北滨河路由西向东往西关十字走。离事故现场附近时,我感觉车晃来晃去,最后猛的一下冲到路南边的人行横道上,我就被甩出去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2月3日0时30分许,我驾驶甘A881**号轿以100码车速在北滨河路中间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我行驶至省建一公司附近时,有一辆小轿车从我右侧慢车道上超车,驶入我所在车道。他超越我,速度绝对在我的车速之上。我看到该车在矫正方向时,车身摆动,慢慢靠向快车道,接近中心隔离带时,该车向右猛打方向,横穿三条车道,直接冲上道路南边的人行横道,撞在人行横道上的电杆、树木、河边护栏后弹回道路上。在此过程中,我没有看到刹车灯亮。这时我开车到跟前停车去看,见车里没人,我往东走了一点看见有个人和车平行头南脚北躺在慢车道上,距他东面五六米的道牙边,有一个人头东脚西压在一个头西脚东的人身上。我分开他俩,看到伤情严重,就回到车上报警。再过去看的时候,被压在下面的人嘴里在吐血。1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2年2月3日22时,我去酒吧找任某某,和他们喝了两三杯啤酒。之后任某某坐副驾驶位置上,王某甲坐副驾驶位置的后面又去西关接人,我以100码左右的车速驾驶甘AAE2**号车沿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省建一公司门前时,我感觉酒劲上来了,我刹车、减档,准备拉手刹。车失控就直接冲上路南的道牙了。我和王某甲、任某某被甩出车外,之后被送往医院。我于2007年考的C1驾驶证,该车买的全险,车主是李某甲。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当庭出示了其身份证、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及伤残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二、2012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和张某甲预谋后,驾驶无牌照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金正网吧”门前附近,二人持刀威胁并强行挟持被害人杨某某到车内,至兰州市城关区战备路(伏龙坪路口东约1公里)附近,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强奸并抢劫现金900元,分赃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3月21日9时许,兰州市城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被害人杨某某报称:当日凌晨3时20分许其在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金正网吧门口被两名陌生男子持刀劫持到一辆轿车上,并将其拉至一座山上后,该被两名男子强奸并抢去人民币900元。2、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杨某某阴道擦拭物及内裤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反应,经STR分型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该精斑为张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3月21日凌晨2点许我下班后,打出租车到民主西路“金正网吧”门口下车,当我走到“金正网吧”楼梯上时,从楼梯上来了两名男子,他们其中的一个立即来抓住我的头并捂住我的嘴,另一个拿着刀子,抵着我的腰,让我不要动也不要喊,要不就拿刀捅我。然后他们把我从楼梯上拉到网吧门口的马路边上,两个人把我塞进一辆车后,用我的外套把我的头包住,后面坐的男的一直把我的头压到他的腿上,不让我抬头,并用刀子抵住我的背,叫我不要动和说话,否则就要打我。我感觉过了十分钟左右,车停下来,他们先下车,然后把我头上包的衣服拿下来,我看见周围都是土山。他们在车上换了个位置,然后说是受别人雇佣收拾我的,雇佣他们的人还有一半钱没给,第二天拿钱。还说我得罪什么人自己清楚,我说我不知道,我没得罪过什么人。然后他们用刀子抵着我的身体,威胁我不要动,否则就拿刀子捅我,说要我好好配合,否则就把我杀了扔到山里。后两个人对我各分别强奸了两次。后他们把我拉到车上让我把衣服穿上,把我头包住,不让我看路。在车上开车的男子说我是一个个女的出钱让他们收拾我,边上的男的说“你要小心点,我要让你在闽家桥住不下去呢。”过了几分钟到了一个地方停车后,他说包和手机给你,钱就不给了,然后让我下车了。我下车后发现我在东方红广场肯德基对面的马路边上,我看了下手机是凌晨5点30分许,我被抢了900元钱。我打电话让一个朋友把我接上,等天亮后,我就报警了。作案的两人身高大概有一米七,一个烫卷着黑色头发,穿黑色上衣、蓝色牛仔裤、脸圆、皮肤黑。还有一个留黄色刘海,穿黑色上衣、浅色牛仔裤,左胸有文身。经被害人杨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中的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就是对其强奸、抢劫的人。4、被告人钱某甲供述,2012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和张某甲在安宁区“龙会”慢摇吧喝酒到凌晨一点多,张某甲叫我去开车找“光阴”,我问怎么找,他说“晚上娱乐场所下班的姑娘多得很,你还不明白吗?”。我就明白他是要抢那些晚上从娱乐场所下班的姑娘,就同意了。我就开车拉着他在西关、白银路一带乱转,到了白银路闽家桥路口,张某甲说有一个女孩边打电话边出来,就让我开车把这个盯上,他下车步行跟着。这个女孩快要进网吧时张某甲过去搂着那女孩的脖子拉到车上,他和女孩坐在后排,让女孩用衣服蒙住头,开始翻那女孩背包,让我把车往伏龙坪上开。当我开到伏龙坪上面一个比较黑的地方,张某甲让我停车。张某甲说女孩包里就200多元钱,我问女孩有没有钱,女孩说今天没上班就带了这么多。张某甲又问女孩在哪儿上班,女孩说在东方会当小姐,张某甲问她“你当小姐,我把你玩一下行不行?”女孩说行,他俩就下车了,张某甲就在车边的一块泡沫板上把她强奸了。我坐在车上看着,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某甲把我叫下去,我就下车让这个女孩为我口交,过了十几分钟我就上车了,张某甲还在继续强奸。后我让他们在车下穿好衣服上了车。张某甲让女孩用衣服蒙住头,让我在城里转了几圈,开到广场东口北侧的路边张某甲让女孩下了车,我们就开车回安宁了。路上张某甲给我掏了一百元加油,我把他送到十里店我就回家了。这是我和张某甲第一次抢劫。我当天穿一件黑色仿皮夹克,内穿白色短袖T恤,蓝色牛仔裤,黄色休闲鞋;张某甲穿一件深灰色夹克,内穿黑色T恤,深色牛仔裤,花条纹休闲鞋。女孩我不认识,翻了她的身份证,上面的名字叫杨某某。我没看到张某甲拿凶器,但是他随身带着从我家拿的一只带小刀的打火机。张某甲从肩膀到胸口纹着一只鱼。张某甲先翻了女孩的包,后来他俩下车后,我又翻了一下,里面只有200元钱和一些消费卡。张某甲和女孩都说只有200元。抢了以后,钱张某甲拿着,回来的路上给我加了一百元的油,剩下的他拿走了。经被告人钱某甲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7号照片中的张某甲就是于2012年3月21日在兰州市伏龙坪和其一起实施强奸、抢劫的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的“金正”网吧是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挟持被害人杨某某和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至沈家坡战备公路约1km处是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强奸被害人杨某某的犯罪现场。5、被告人张某甲对其伙同被告人钱某甲参与该起强奸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地点与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一致。并供述其和钱某甲相识后,钱说他有车并提出抢劫,两人商量好抢劫单身女子。该起抢劫时我手里都拿着钱某甲给的打火机刀,用手勒住独行女子的脖子让她不要喊,钱某甲也用他拿的打火机刀顶住她的身体,将她劫持到车上,我用她的外衣把她的头蒙住,我搜出了400余元钱后,钱某甲命该女子脱光衣服,两人先后两次对她进行了强奸。抢的钱我和钱某甲每人分了200元。经被告人张某甲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3号照片的钱某甲就是于2012年3月21日在兰州市伏龙坪和其一起实施强奸、抢劫的人。并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的“金正”网吧伙同被告人钱某甲挟持被害人杨某某和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以东约1km处其伙同被告人钱某甲强奸被害人杨某某的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确定。三、2012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和张某甲预谋后,驾驶无牌照黑色比亚迪轿车,从兰州市城关区“东方会娱乐会所”门前,尾随被害人王某乙乘坐的出租车至兰州第十中学家属院巷道内。二人持刀威胁并强行挟持王某乙至附近一建筑工地,抢劫被害人王某乙现金1081元,黄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1800元)、诺基亚N9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564元)。破案后,从钱某甲女友聂某某处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明,2012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王某乙报称:其于当日凌晨3时许下班回家时被两名男子抢劫。经了解,被害人王某乙当行至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十中家属院门口时被两名男子持刀威胁后带上一辆无牌的比亚迪轿车后抢劫现金1081元,诺基亚N9手机一部(价值3999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元)。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2年4月11日从被告人钱某甲女友聂某某处扣押诺基亚N9手机一部,并于2012年5月26日向被害人王某乙发还。3、价格鉴定书证明,诺基亚N9手机一部,价值2564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元。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2年4月1日3时许,当其行至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十中家属院门口时,被两名男子以问路为由用毛巾堵嘴,其中一个人拿小弹簧刀一把,将其强行带上一辆无牌照比亚迪轿车后实施抢劫,被抢去现金1081元,诺基亚N9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经被害人王某乙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照片中的被告人钱某甲就是于2012年4月1日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十中家属院门口对其实施抢劫并驾驶比亚迪汽车的人,2号照片中的被告人张某甲就是于2012年4月1日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十中家属院门口对其持刀威胁、殴打后实施抢劫的人。5、证人聂某某陈述证明,钱某甲是我的男朋友,公安从我身上找到的诺基亚手机是钱某甲给的。6、被告人钱某甲供述,2012年4月初的一天,张某甲对我说最近没钱了,咱们去找些“光阴”。后我就开上车两人在城关区的几个娱乐场所附近转到两点多,都没有找到合适的对象,张某甲提出到南关东方会所楼下去等,我们就驾车在南关十字“东方娱乐会所”门口等待。后我们看见一名女子出来乘出租车离开,我俩就驾车尾随,在大砂坪路边,该女子下车走进一条巷道,张某甲拿着一块抹布下车跟了进去。不一会儿,张某甲把那女的拽了出来,我下车把车门打开让那女子上了车。后将开车到附近的一个工地上,张某甲开始翻女的包,翻出了一沓钱和一部蓝色手机,他都装上了。他又从女的手上抢了一枚戒指,并打她一耳光,又翻出几张存酒卡递给我,我还给女的了。后来张某甲告诉我说抢了1100多元,给了我500元。抢的手机过了两天我从张某甲手上要了过来。抢来的金戒指,张某甲卖了1300多元,给我分了600元。被告人钱某甲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十中家属院巷道及位于兰州城关区沙坪村经济适用房建筑工地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抢劫被害人王某乙的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确定。7、被告人张某甲对其伙同被告人钱某甲参与该起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地点与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一致。并供述其和钱某甲驾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关十字“东方会娱乐会所”门口寻找抢劫对象时,看见一名女子出来打上出租车后,我们驾车尾随到大沙坪,该女子朝路边巷道走去,我持打火机刀追上去,以问路为名,右手持刀,用胳膊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左手拿一块抹布堵住对方的嘴。这时钱某甲过来,两人将她强行拉上车后,我从她的包内搜出10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N9手机,并从她手上捋下一枚金戒指后,两人就回家了。我和钱某甲认识时,是钱某甲提出抢劫,他说自己有车、还有反侦察能力,于是商量好抢单身女子。被告人张某甲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十中家属院巷道内及位于兰州城关区沙坪村经济适用房建筑工地伙同被告人钱某甲抢劫被害人王某乙的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确定。四、2012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吴小东预谋后,驾驶无牌照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持刀威胁毕某甲、毕某乙并将二人挟持到车内后,抢劫被害人毕某甲现金120元、毕某乙现金170元和诺基亚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鉴定价值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4月7日17时许,被害人毕某甲报称:当日凌晨0时,其与朋友毕某乙在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内,二人被三名陌生男子勒住脖子,用刀胁迫强行拉上一辆小轿车后,被抢走人民币220元和白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2、价格鉴定书证明,诺基亚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800元。3、被害人毕某甲、毕某乙陈述了两人于2012年4月7日凌晨0时许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的经过,两人所陈述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被告、地点案手段及所劫财物等一致。经被害人毕某甲、毕某乙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进行混杂辨认,确认3号照片中的被告人钱某甲**照片中的被告人张某甲就是于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内对其二人进行抢劫的人。4、被告人钱某甲供述,2012年4月7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提出找些“光阴”,我和吴小东表示同意,然后我开车拉着他们在城关区南关附近的一个巷道内看到两个女的喝醉了往前面走。张某甲说就抢这两个女的,我和吴小东下车后一人拽住一个往车上拉,还打了被害人两个耳光。张某甲从包里翻出一部手机装走了,抢到的250元钱,我拿了120元,张某甲拿了130元。张某甲在每次抢劫时都带着一把银白色带刀的长约三、四厘米的打火机。在抢劫时我有时拿着酒盒中赠送的一把手枪式带刀的打火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收缴了。被告人钱某甲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8号照片中的吴小东、7号照片中的张某甲就是与其实施抢劫的人。5、被告人张某甲对其伙同被告人钱某甲、吴小东参与该起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地点与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一致。并供述当晚其和钱某甲提出抢劫,被告人吴小东说愿意一起去。后我们驾车在城关区广场西口南面一巷道内看见行走的两名女子,我和钱某甲下车持刀追过去并用胳膊勒住两名女子上车,由吴小东将车开到伏龙坪后山,我从短发女子包内搜出12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诺基亚直板手机,钱某甲从长发女子的包内搜出130元现金,两人分别装上了。后其将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在西站卖了,钱自己拿上了。6、被告人吴小东对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钱某甲参与该起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地点与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一致。并供述当晚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分别将两名女子劫持到车上后,张某甲让其开车,在一小巷道内将那两名女子赶下车后,张某甲对我说抢了200余元钱和一部白色直板手机,抢的东西张某甲全拿上了。被告人吴小东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抢劫的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五、2012年4月7日4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吴小东预谋后,驾驶无牌照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殴打并强行挟持向某某至车内,抢劫被害人向某某现金3360元和HTC手机一部(价值1904元)。破案后,从被告人吴小东处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7日9时,被害人向某某报称:当日4时30分,其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赛博数码大厦”楼下被三名陌生男子强行拉入路边一辆轿车后,抢去现金3360元和手机一部;2012年4月10日4时许和同年4月12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安宁区宝石花路“放飞心情”酒吧和兰州市安宁区交警大队门前,分别将被告人钱某甲、吴小东、张某甲抓获。经审讯,三人对其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4月11日和4月13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处分别扣押长约15cm折叠处配有刀子、剪刀和指甲锉的手枪式打火机各一个;2012年4月12日公安-员从被告人钱某甲父亲钱某乙处扣押甘AES4**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该车正副本行驶证二张及汽车钥匙二把;2012年4月11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小东处扣押红色直板HTC手机一部,并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害人向某某发还。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甘AES4**号黑色比亚迪QCJ7150A9轿车一辆,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212300474,该车所有人为钱某甲。4、价格鉴定书证明,HTC(型号G11)手机一部,价值1904元。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2年4月7日,证人王某所持银行卡(卡号:×××)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兰州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情况。6、证人钱某乙陈述证明,被公安机关扣押对黑色比亚迪F3轿车,车牌号为甘AES4**,车的所有人是其儿子钱某甲。7、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9年6月1日。被告人钱某甲出生于1990年6月6日,被告人吴小东出生于1988年9月4日。8、被害人向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7日凌晨4点许,我走到“赛博数码大厦”楼下附近时,马路边停的一辆车上突然下来两名陌生男子,把我抬进车的后座。他们见我咬破了勒我脖子的男子手,他俩就把我鼻子打破了。在车上我发现车上还坐着一个司机没下车,他们三个人都拿着折叠刀。我身上只带了300元和银行卡,他们抢去300元和红色直板HTC手机一部。他们威胁我说不能少于3000元,否则要把我卖到洗浴城去。我就给我的朋友王某打电话借了3000元,并说好在武都路兰园对面的兰州银行取。当时王某喝了酒,我害怕这三人伤害他,就拿钱上车给了他们。经被害人向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9号照片中的吴小东、**照片中的张某甲就是于2012年4月7日4点30分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赛博数码大厦”楼下对其进行抢劫的人。9、证人王某证明,2012年4月7日凌晨5点许,我突然接到向某某电话,电话中她向我借3000元,我就从城关分局斜对面的兰州银行自动取款机里取了3000元。然后约好地方,不一会儿一辆黑色无牌轿车停在我面前,向某某摇开车窗朝我招手,并没有下车的意思。在我坚持下,向某某这才下车。当时我喝了酒,天又黑没发现异常。我本想陪向某某去,开车门发现车内一共有三个人,后座的男子和我正好打了个照面。向某某坚持不让我去,我把钱交给她就回去休息了。当天凌晨6时50分许,向某某告诉我她被抢劫了,并告诉我实情,我就劝她报警。当天17时,我找到向某某,发现她脸部多处青肿,换下的衣服上都是血迹。经证人王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确认**照片中的张某甲就是于2012年4月7日凌晨5点30分在兰州市城关区城关分局斜对面的兰州银行路边和向某某同坐在轿车中的人。10、被告人钱某甲供述,2012年4月7日凌晨1时许,我开着我的车拉着张某甲和吴小东在永昌路南口附近,抢劫了两名女孩后,我又开车拉着他们在城关区乱转。到了4点多,当转到南关附近的赛博大厦楼下,马路上站着两个女子,一个准备打车,一个在路上走。我问张某甲跟打出租车的还是怎么办,张某甲说抓路上走的。然后他和吴小东就下车了。由于女子挣扎得太厉害,他们就打了一顿耳光,打得满脸是血,女子还把张某甲的手咬破了。上车后那女孩说她只有300多元,张某甲就开始吓唬她,说要把她卖掉。女孩害怕了,说愿意给钱,不要伤害她,张某甲就要了3000多元,那女孩就开始联系借钱。然后女子就打电话让一个朋友到兰州二中附近的兰州银行给她送钱。到了银行后,一名男子正在取钱,取好后,我们车上的女子就去取,拿上钱她就上车了。那男的还问了一句要去干什么,女子说有朋友住院要钱。我就开车走了,车上那女子就把钱和手机给了张某甲。张某甲指挥我开车到正宁路附近的一条小巷里,让女子下了车,让我开车向西走。到了文化宫张某甲让我从伏龙坪走到文化宫,又到南滨河路再到北滨河路回到安宁,最后把他们送到安宁科教城什字书立方门口。我们一共抢了3300多元,把抢的红色手机给了吴小东。张某甲给我和吴小东每人分了1100元,每次抢劫,我只负责开车,没动手打过人,翻过一次包;吴小东打过人也翻过包;张某甲最积极,打人、翻包有时还拿刀威胁,每次都是他负责分赃。作案时我所驾驶对黑色比亚迪F3轿车,是我家里给我买的,车牌号为甘AES4**,每次抢劫时把车牌卸下来。被告人钱某甲对位于酒泉路211号门前人行道抢劫被害人向某某的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确定,并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兰州银行被抢女子再次取钱的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确定。11、被告人张某甲对其伙同被告人钱某甲、吴小东参与该起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地点与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一致。并供述我们三人抢劫完两名女子后,又驾车在街上转,当转到南关十字东方娱乐会所时,看见一名女子,我持刀追过去,吴小东也跟着过来,我用左胳膊勒住该女子,她把我的左手食指咬伤了,吴小东就揪住她头发,打了一巴掌,该女子的鼻子就流血了。我们两人将她劫持到车上,我让她把钱拿出来,她就把340元钱和一部红色的直板手机给了我。钱某甲边开车边问:“银行卡呢”?我说如果不拿钱就把她卖到洗浴城去。这名女子就打电话找钱,后在武都路兰州银行门前,一戴眼镜的男子给了女子3000元现金,后我们将她拉到一条小巷道让她下车了。事后我给钱某甲分了1200元,给吴小东分了1100元,其余我都拿上了。当天中午,吴小东把自己手机卖了1000元,分给我500元。我每次抢劫时所持的银色长方形打火机折叠刀时钱某甲给的,后被公安人员查扣了。钱某甲拿的是手枪式打火机折叠刀。12、被告人吴小东对其伙同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参与该起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地点与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一致。并供述事后张某甲给了我1000元,我说要HTC手机,把1000元还给了张某甲,张某甲接上又给我给了300元。被告人张某甲、吴小东对位于酒泉路211号门前人行道抢劫被害人向某某的犯罪现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兰州银行被抢女子再次取钱的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确定。综上,被告人钱某甲参与强奸犯罪一起,参与抢劫犯罪四起,抢劫财物价值12699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强奸犯罪一起,实施交通肇事犯罪一起,参与抢劫犯罪四起,抢劫财物价值12699元;被告人吴小东参与抢劫犯罪两起,抢劫财物价值635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吴小东无视国法,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威胁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驾车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共同预谋,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且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参与多起抢劫犯罪,对其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吴小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驾驶车辆酿成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对其应依法处罚,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的限额内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保险金额以外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人张某甲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对其所雇用的被告人张某甲进行有效的管理,且对其车辆未尽到必要的保管义务,其对被告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张某甲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吴小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赔偿1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剩余款项的179777.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张某甲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吉寿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上诉提出:请求撤销(2013)兰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吴小东犯抢劫、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依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对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省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1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赔偿110000元属论理不当,应予纠正。故附带民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吴小东犯抢劫、强奸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新龙代理审判员:唐庆华代理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刘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