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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睎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信刑终字第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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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生。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S96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王罗线14KM+800M处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甲相撞,致孙某甲当场死亡,后李某驾车逃逸,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李某某、徐某某、汤某某、孙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害人孙某甲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淮滨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2)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2)020号尸体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书证;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上诉称其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李某认为其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以上量刑情节,对其从轻量刑,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代理审判员:董全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书记员:黄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