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诉讼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1月1日生。诉讼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铭月,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段峰,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75年6月13日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楼。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谢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口头裁定准许谢某、张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2012)光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为雇主董某某驾驶豫SF3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潢川县运送细木板到新县,当日16时20分许,该车由北向南行至省道213线577公里+30米处光山县泼陂河镇刘田村下坡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尾部,接着又撞上前方临时停车下人后缓慢行驶的徐某甲驾驶的豫SH85**车尾部,许某向左打方向避让时驶入路东,徐某乙被拖曳在豫SF37**车下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另造成徐某甲右胫骨远端骨折及豫SH85**客车上的乘客谢某、张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许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驾车时措施不当,观察不足,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无营运证而驾车上道路拉客运输,在下坡路段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谢某、张某某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亲属各项损失426000元,赔偿谢某医疗费20000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许某赔偿谢某50000元,赔偿张某某21000元,赔偿徐某甲13786.88元。豫SF3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内。豫SH85**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5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有“本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车辆,如作营业用途,本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字样,投保人声明处有格式条款“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下有徐某甲签名。事故发生时,豫SH85**号小型客车无营运证,在保险责任期内。徐某甲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030元,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误工费3479.23元{31748元(河南省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住院12天+术后石膏固定28天)},护理费777.53元(23650元÷365天×12天),交通费470元,车辆损失费5620元,停车、托运费2760元,合计18736.7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谢某、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某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许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许某和徐某甲分别按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根据许某和徐某甲的过错程度,许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徐某甲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许某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许某应与雇主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徐某甲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徐某甲自己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徐某甲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18元,车辆损失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按90%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18736.76元-1418元-2000元)×90%=13786.88元;被告人许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10%的比例赔偿徐某甲经济损失(18736.76元-1418元-2000元)×10%=1531.88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徐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应由被告人许某负事故全责;2、对许某量刑过轻。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董某某上诉称,1、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过错程度,应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4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2、被告人许某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主要责任;3、原判认定徐某甲系违法营运行为,对其误工费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而应按务农标准计算,金额为1910元。据此,请求本院改判其承担赔偿数额为8249.4元{(17167-1418-2000)×60%}。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上诉称,豫SH85**号家庭自用车从事非法营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决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上诉人徐某甲的医疗费503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77.53元、交通费470元、车辆损失费5620元、停车、托运费2760元,上述合计15257.53元,与原判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徐某甲系违法营运行为,对其误工费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而应按务农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徐某甲的误工费应为1910.47元{17433元/年÷365天×(12天+28天)}。徐某甲的损失共计17168元(15257.53元+1910.47元)。关于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判责任划分不当,应由原审被告人许某负事故全责,以及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由徐某甲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徐某甲无营运证而驾车上道路拉客运输,在下坡路段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由许某负事故全责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许某承担70%的责任,由徐某甲承担30%的责任。原判按照9:1的比例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由徐某甲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甲提出的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许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徐某甲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许某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董某某与许某之间的责任划分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的豫SH85**号家庭自用车从事非法营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徐某甲作出解释,以使徐某甲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徐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除该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该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许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许某和其雇主、上诉人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亲属、被害人谢某、张某某、上诉人徐某甲的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许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许某驾驶的豫SF37**牌号肇事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因许某的犯罪行为给徐某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董某某、徐某甲分别按许某与徐某甲所负的责任份额承担。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赔偿徐某甲、谢某、张某某三人(三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分别为5630元、18682.95元、15390.84元),徐某甲得款1418元。据此,不足部分为13750元(17168元-2000元-1418元),由董某某、徐某甲分别按许某与徐某甲所负的责任份额承担,即由董某某承担9625元(13750元×70%),徐某甲承担4125元(13750元×30%)。其中,董某某承担的部分,因许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许某应与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某甲承担的部分,因徐某甲驾驶的豫SH85**牌号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车辆损失和托运费、停车费部分1914元{(5620元+2760元-2000元)×30%}由其本人承担,其余部分2211元(4125元-1914元)由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支付。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判责任划分不当、对徐某甲误工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和徐某甲、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徐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18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418元;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连带赔偿上诉人徐某甲人民币9625元;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徐某甲人民币2211元;(第一、三、四项涉及款项,限于本判决宣告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上诉人徐某甲、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明强代理审判员:叶鹏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书记员:董全(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