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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马永和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信刑终字第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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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永和,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光山县。辩护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永和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光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2)光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马永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马永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马永和无证(驾驶证逾期)驾驶豫SZ19**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北向店乡张店龚湾组路段时,将前方行人龚某某撞致重伤。经认定:马永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就治,共花费医疗费133959.63元、医疗器具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8.40(30×3+1858.40)元、护理费7621(65×59+3786)元、交通费5131元。其中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就医期间马永和父亲支付现金2000元。后经司法鉴定:龚某某右侧肢体肌力4级以下的偏瘫应评定为IV级伤残、脑外伤所致中度精神障碍应评定为VI级伤残。花费法医鉴定费43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马永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陈某某、龚某甲、向某某证言,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4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永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马永和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龚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永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马永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7208.03元(被告人马永和父亲支付现金2000元已扣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马永和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二审期间,其辩护人向本院递交马永和悔过书一份,其表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交了马永和亲属与被害人龚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马永和悔过书一份,光山县司法局弦山司法所出具的帮教书一份。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马永和与被害人龚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马永和亲属自愿赔偿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龚光玉对马永和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龚光玉不再追究马永和的刑事、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马永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永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马永和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龚光玉损失,取得龚某某谅解,其所在司法所愿意对马永和提供社区矫正,帮教,监管,符合适用缓刑条件。马永和及其辩护人建议本院对马永和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马永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平初字第00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永和的定罪部分,即马永和犯交通肇事;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永和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马永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代理审判员:方晓鹏代理审判员:董全

书记员:熊晓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