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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熊强强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信刑终字第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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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男,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1936年6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7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子。原审被告人熊强强,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黄洁、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强强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谢某某、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13)息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撤销其因犯危险驾驶罪所判处的缓刑判决,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20000元。被告人熊强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连带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6941.55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熊强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以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原审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熊强强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5日,张某从信阳天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本田“思域”牌轿车一辆;同日,张某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并电话投保了以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保单显示为电话营销),保险有效期均为一年。2013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熊强强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车牌号为豫S5A1**)的张某相遇后,决定到息县城关镇东大街“宝珠大排档”吃饭。饭前,熊强强与张某决定找女青年过来陪其吃饭,张某遂将车辆交给熊强强驾驶。被告人熊强强驾驶该车到息县城郊乡桃花园渡假村接女青年栗某、段某某到大排档吃饭途中,由北向南行至息县新汽车站附近的交通要道处(“好莱坞”网络家园门口)时,因车速过快、驾驶技术差等因素,而不慎将步行行至该地点的息县城关镇淮河路北段居民李某乙(生于1970年3月13日)撞倒在地。被告人熊强强驾车逃逸,直接将车开至吃饭的大排档处,交给张某。李某乙被急送至息县人民医院救治,案发当夜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于2013年元月6日凌晨死亡。后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乙死后其家人共花医疗、抢救费用16899.39元。2013年1月9日,被告人熊强强到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强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未支付医疗费用。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李某乙生前与本案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0年8月搬入息县城关镇淮河路北段居住,所住房屋系以其儿子李某甲的名义所购买,并以开设个体旅馆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在息县城关镇连续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被告人熊强强供述,肇事车辆照片,肇事车辆检验确认报告、医疗诊断、责任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栗某、段某某及关于死者生前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撤销其因犯危险驾驶罪所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0元,前述两项赔偿款共计42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完毕。三、被告人熊强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941.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原审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该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原审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车主张某以电话投保方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诉人提交的逃逸免责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熊强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熊强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熊强强驾驶的豫S5A1**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因交通肇事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限额内负有直接赔偿的责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豫S5A1**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因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有直接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的上诉、代理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明强代理审判员:董全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书记员:熊晓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