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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信刑终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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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淮刑初字第0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沪CXF3**”号面包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马集镇刘大园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骑两轮电动车的吴某甲及乘坐人吴某撞倒,造成吴某甲当场死亡、吴某受伤。后张某某弃车逃逸,被闻讯赶到的村民追上并扭送到事故现场。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13—111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mg/100ml。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勘查时间、道路基本情况、肇事车辆情况及对被告人张某某抽血等现场情况。该路段为沥青柏油路面,东西走向,省道,夜间无照明。二、鉴定意见1.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对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液,经检验,检测出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mg∕100ml,属醉酒驾驶。2.淮滨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对被害人吴某甲的尸体,经检验,分析说明:死者头面部有多处大面积擦挫伤,符合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为吴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曾用名吴某丙,吴某是其小名)的身份信息。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4月28日,有效期从2002年4月28日始至2008年4月28日止,当前状态为注销;涉案肇事车辆沪CXF3**东南牌小型灰色普通客车(车辆型号DN6492C8,车辆识别代号LDNF78YH230077216,发动机号4G63S4MSAS7679)于2003年10月11日初次登记,使用性质非营运,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宣某。3.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正常行驶,无责任。吴某丙乘坐人,无责任。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14日做出的(2007)青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5.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张某某的亲属(舅舅)毛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丙的亲属吴某丁(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丙的弟弟)于2013年5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135000元,车损自付。6.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毛某某于2013年5月7日交款135000元已支付给吴某丁。吴某丁不再追究张某某民事和刑事责任。另,原审审理期间,对吴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明所赔偿的135000元也包括对吴某的赔偿。吴某伤的不重,她有精神病现已走失。并证明调解是自愿的、真实的。其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7.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证明其所在社区淮滨县马集镇李围村民委员会、淮滨县司法局马集司法所、淮滨县司法局同意监管。四、证人证言1.证人孙XX证言下午6点多我正在家里吃晚饭,听见外面砰一声巨响,听庄上的人喊吴某甲出事了。吴在地上躺着,一辆灰白色面包车卡在树旁边,一个男子往西走并打电话,周围群众说往西走的那男的就是司机。我追上那男子抓住并问他是司机吗,他说是坐车的,司机跑了。我说你没逃逸,咋朝西走这么远,后来警察将那男的带走了。我追上那男子时,那男的离出事地点大约有四五十米远。那男的大约1.7米,穿深色衣服。2.证人慈某某证言我手机号是1522539****。昨天晚上在马集刘大园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到现场后报的警。昨晚6点多,我在家里吃饭,突然听见砰的一声,出门看,在我家东边三十多米外,有好多人围观,一辆面包车撞到路北的树,车头前方有一个人躺着,有个男子在公路上朝西走,我邻居孙某某正在拉那个人。我就报警了。是一辆灰白色的面包车,车牌“沪”开头的。3.证人吴某戊证言我手机号是1393766****。昨天在我家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沪”开头的灰色面包车撞倒树上,车头前躺一老人吴某甲。我见到后打电话报警并打120。4.证人任某某、任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案发前开面包车到任某(小名老憨)家喝酒后开车,走时车上只有张某某一人的事实。5.证人杨某证言,我丈夫任某,张某某是我丈夫的姨弟,一人开车到我家吃饭喝酒。6.证人毕某一证言张某某从我手中借过一辆银白色东南得利卡面包车,车牌号是沪CXF3**。车是我弟毕某某的,过户到我女朋友宣某名下。7.证人毕某二证言张某某驾驶的是我的车。出事好几天前找我借的东南沪CXF3**车。行车证上所有人是宣某,是我上海认识的朋友。她在上海有暂住证,可以办上海牌照,实际车主是我本人。五、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月26日晚上6点多,我驾驶东南面包车在马集刘大园村发生交通事故了。中午和晚上分别在姨哥老憨和任某某家吃饭喝了几杯黄酒。当时天黑,突然发现有人骑车由南向北过马路,我赶紧避让猛往北拐但没有避让过去,我的车撞到人后,车又被甩到路北的树木后停下。我从车上下来后,看见有一个人躺在车前面。这时来了很多群众。车上就我自己。出事后,我没有打110和120。我开的车找华子借的,华子姓毕。我以前有一个A2驾驶证,现在已经很多年没年审了。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缓刑不当。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时系醉酒驾驶而非酒后驾驶,且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有犯罪前科,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应判处张某某4至6年有期徒刑。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建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张某某因长期未将驾驶证提交年检而被注销,属无证驾驶。被害人吴某户籍姓名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丙。二审庭审中,抗辩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确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应依照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其为酒后驾驶虽不准确,但该行为,原判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述情形是“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时的定罪情节。原判在认定事实时遗漏张某某同时具有“无证驾驶”情形虽有不妥,但并不导致量刑畸轻。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因本案系过失犯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社区证实表现良好,并愿意承担对其的监管责任。张某某虽有前科劣迹,但不构成累犯,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所提的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受相应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在可维持的范围内,审判程序合法。淮滨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代理审判员:方晓鹏代理审判员:叶鹏

书记员:熊晓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