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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熊合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信刑终字第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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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合运,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合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光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熊合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熊合运驾驶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的豫S319**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潢川县出发沿国道312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前往信阳市,8时50分许,当行至770公里﹢100米处光山县孙铁铺镇郑塘村路段,越过中心线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曾某甲驾驶的京GJM3**号轿车相撞,致曾某甲及乘坐曾某甲轿车里的张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曾某乙(三人系祖孙关系)、石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熊合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合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不具备超车条件情况下超越前方车辆后未及时驶回原车道,侵占了对方的行驶路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石某某无责任。案发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及石某某的亲属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赔偿了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460000元,赔偿了石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熊合运的供述,证人马某、娄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熊合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熊合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熊合运上诉称,其构成自首,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熊合运上诉称其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熊合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熊合运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要适当从严掌握。在本案中,熊合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四人死亡,两车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可以不从宽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熊合运上诉称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石某某的亲属的损失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赔偿,熊合运并未对被害人亲属赔偿,也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熊合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合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熊合运提出的其构成自首,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代理审判员:方晓鹏代理审判员:董全

书记员:熊晓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