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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唐刑终字第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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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公司地址玉田县城西大街。负责人赵杰,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健利,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马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马某乙之母。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存,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2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国道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侧交叉路口,遇马某乙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刮撞,致马某乙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驶入逆行,遇杜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杜某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马某乙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乙受伤,车辆损坏,马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杜某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因马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医疗费4986.13元,尸检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78元,上述共计167847.13元。事故发生后,马某甲、尹某某已从杜某向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中支取29000元。2012年9月10日刘某之妻丁淑苓与马某甲、尹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丁淑苓在刘某所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马某甲、尹某某部分经济损失50000元,对不足部分,因丁淑苓一方生活困难,马某甲、尹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并表示谅解,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直到判处缓刑。上述协议经玉田县公证处公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杜某、田某、马某甲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玉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住院诊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预付赔偿金预支款单;被告人家属提交的公证书及收条(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杜某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甲、尹某某因马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986.13元。因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马某乙死亡造成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按15%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尹某某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提出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马某甲、尹某某已从杜某向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中支取的290000元,马某甲、尹某某应待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履行义务时返还给杜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尹某某因马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986.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尹某某因马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共7929.15元,以上合计122915.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尹某某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事故押金29000元,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履行义务时履行。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上诉提出:刘某应与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所提刘某应与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马某甲、尹某某因马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维代理审判员:陈凤丽代理审判员:王振峰

书记员:赵亚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