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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䏲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唐刑终字第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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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3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井余,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裴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佳华,男,199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裴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孙井余,系孙佳华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艾颖,女,200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裴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孙井余,系孙艾颖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英,女,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裴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万兴基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琴,该公司董事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该公司经理。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4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津A×××**、津A×××**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人民公园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裴某发生交通肇事,致裴某当场死亡。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史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被带到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史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万兴基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肇事车辆津津A×××**津津A×××**型半挂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万兴基煤业有限公司所有。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2012年4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万兴基煤业有限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井余垫付了丧葬费16200元。遵化市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英出生于1951年6月24日,有2个子女,为农业户口;孙佳华出生于1997年10月3日,为农业户口;孙艾颖出生于2006年2月4日,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孙井余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具体责任比例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承担10%责任,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万兴基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天津万兴基煤业有限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万兴基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应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万兴基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又因附带民事被告人天津万兴基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亦应予赔偿。但因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故商业险应在原有责任的基础上,再予以免除10%。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14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376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损失1000元(35.13元/天/人×3人×10天)、交通费损失1000元,共计237859元。精神抚慰金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井余、孙佳华、孙艾颖、张秀英因裴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785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井余、孙佳华、孙艾颖、张秀英220000元,剩余17859元的90%,计1607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井余、孙佳华、孙艾颖、张秀英90%,计14465.79元。剩余1607.3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万兴基煤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万兴基煤业有限公司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井余支付16200元,待保险公司实际执行之日,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万兴基煤业有限公司162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井余、孙佳华、孙艾颖、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上诉主要提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21时40分许,上诉人史某驾驶津A津A×××**A津A×××**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人民公园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裴某发生交通肇事,致裴某当场死亡。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上诉人史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被带到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诉人史某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万兴基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肇事车辆津A×津A×××**×津A×××**挂车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万兴基煤业有限公司所有。并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2012年4月9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万兴基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井余垫付了丧葬费16200元。遵化市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英出生于1951年6月24日,有2个子女,为农业户口;孙佳华出生于1997年10月3日,为农业户口;孙艾颖出生于2006年2月4日,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史某上诉主要所提应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未对其判处缓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建军审判员:陈之乔代理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马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