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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郭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邢刑终字第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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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邢台县北小庄乡沟底村,农民,住邢台县北小庄乡沟底村。系被害人郭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邢台县北小庄乡沟底村,农民,住邢台县北小庄乡沟底村。系被害人郭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邢台县皇寺镇皇寺村,农民,住邢台县皇寺镇皇寺村。系被害人郭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女,201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邢台县皇寺镇皇寺村,住邢台县皇寺镇皇寺村。系被害人郭某甲之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甲,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苏村镇小马村,群众,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邢台县林业局家属院。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靳某,系靳某甲母亲。上述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邢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朱某某、靳某、靳某甲因郭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76405.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受伤损失118593.2元。上述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朱某某、靳某、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朱某某、靳某、靳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朱某某、靳某、靳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朱某某、靳某、靳某甲撤回上诉。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穆桂素审判员:张江审判员:李虹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