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全,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清河镇铁峰村,现住海丰县。系百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丰县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锡圣,李伟伟,均系该局干部。第三人;海丰县百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家华,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建勇,男,1982年3月9日出生,住海丰县。
原告王国全不服被告海丰县人社局及第三人百利达公司不予认定工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登彬;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伟、李伟伟;第三人海丰县百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全与被告海丰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本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海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判决撤销本院(2011)海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要求百利公司举证被告海丰人社局作出的海劳社工字(2011)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百利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014号,百利达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提供2011年6月份原告王国全的考勤登记表,同班次工人及班长的证明等举证材料,证实2011年6月14日王国全事假,被告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海劳社工认字(2012)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百利达公司新车间A班脱水工作,2011年6月14日晚原告吃过晚饭后,19时20分许,前往百利达上晚班,行至公平镇陆河路段时,被告同向驶来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背后撞倒,致原告当场昏迷,后被过往行人认出原告,A到其原居住地告诉其家人和邻居。亲友和邻居赶到现场后,见原告伤势来得,才打120急救电话,后打110报警,公平卫生院派救护车转送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脑疝;3右额硬膜外,下混合血肿;4脑梗塞;5头皮裂伤;6肺光;7右额颞颅骨部分缺损。该院住院治疗38天,因无力继续支付治疗费用而出院。原告家人向海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海劳社工认字(2011)024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海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委会讨论于2012年9月7日作出撤销海劳社工认字(2011)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2011)海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并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局收到判决后,于2012年11月2日在作出海劳社工认字(2012)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你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王国全不服我局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海劳社工认字[2011]02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你院提起行政诉讼,你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海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维持我局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海劳社认字[2011]02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市中院,市中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汕尾中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以我局在没有要求百利达公司举证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我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县法院的行政判决,要求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局于2012年9月20日发出[2012]0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新要求百利达公司举证,百利达公司提供证人证言及2011年6月份考勤表证实王国全2011年6月14日请假,其迟到近一小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班途中。因此,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发事实为依据,维持被告合法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全系百利达公司的员工,其工种是新车间A脱水工,2011年6月14日晚19时45分50秒间,在海丰县公平镇(陆河路段)新东江酒店门口路段被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肇事者逃逸,后被过往行人发现并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由公平卫生院送入彭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脑疝;3右额硬膜外,下混合血肿;4脑梗塞;5头皮裂伤;6肺光;7右额颞颅骨部分缺损;治疗38天后出院,原告向被告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了海劳社工认字(2011)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当晚19时45分50秒(已超过了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不能认定其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本院已审理并作出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9月7日作出了(2012)汕尾中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海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海劳社工认字[2011]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海丰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发出[2012]0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新要求百利达公司举证。百利达公司提供证人证言及2011年6月份考勤表,被告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全于2011年6月14日晚19时45分间的交通事故,被告根据第三人百利达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份考勤表和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王国全2011年6月14日请假而不是上班时间。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海劳社工认字(2012)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王国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火标审判员::庄宝喜人民陪审员::叶城标
书记员::郭丁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