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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许桂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汕海法刑初字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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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桂楷,男,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3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桂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桂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桂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许桂楷接到刘锦平要求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在海丰县城东镇安东村路口向卓江斌(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1小袋,然后前往城东镇老车头东东部落店门口,准备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锦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被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袋及作案工具号码为1392797****的手机一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1.1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可疑毒品1小袋,重约壹克,手机1部(黑色海尔牌)。2.海丰县公安局黄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8月29日下午5时许,在城东镇老车头“东东部落”门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许桂楷及涉嫌吸毒违法人员刘锦平。现场在许桂楷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袋(白色晶状物,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以及通讯工具手机一部。3.海丰县公安局黄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我所办理的许桂楷贩卖毒品案件中的涉案人员外号“啊斌”(男,年约二十多岁,具体姓名、住址等情况不详)。经我所多次侦查,“阿斌”的身份不详,去向不明,现在逃,无法到案。4.海丰县公安局遮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许桂楷,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11994********。5.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毒品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许桂楷,被告人许桂楷无异议。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报告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许桂楷号码为1392797****的手机与刘锦平号码为1471566****的手机多次的通话记录。(二)辨认笔录1.辨认人刘某某经辨认,指出辨认笔录中5号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许桂楷。2.辨认人许某某经辨认,指出辨认笔录中6号的男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吸毒人员刘锦平。(三)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贩卖毒品嫌疑人许桂楷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9日下午4时30分许,我用号码为1471566****的手机致电给“阿楷”(手机号码为1392797****)买50元人民币的货(指购买“冰毒”),“阿楷”要我到城东镇老车头东东部落门口等他,接着我就从汕尾搭车到城东镇老车头东东部落店门口,我刚到门口就被派出所的同志带到派出所。我是第一次向“阿楷”购买一小袋冰毒,价钱约人民币50元,都是用透明塑料红色封口包装袋装的。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阿楷”用号码为1392797****的手机接通我号码为1348039****的手机,说要与我拿冰毒,我身上没有货,我要他到海城镇美食街接我,然后他驾驶一部两轮摩托车去城东镇接“阿斌”(卓江斌,男性,26岁,城东镇人),当时我已经与他联系好。我们接到卓江斌之后一起驾驶摩托车到达安东村去,然后他问我们要购买多少钱冰毒,我拿了60元,许桂楷指车头有50元也要买冰毒,于是卓江斌驾上许桂楷的摩托车去巷子内。不久,他拿了两小袋冰毒给我,然后我与许桂楷把他送到一个游戏机室就走了。我与许桂楷到达城东镇老车头附近海虹商场前面时,许桂楷在打手机,许桂楷要拿货给别人,这时我们被突然出现的便衣警察抓住,我与许桂楷各自被搜出一小袋冰毒以及手机。(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许桂楷的供述:2013年8月29日下午约4时30分,“阿平”用手机号码为1471566****致电到我手机号为1392797****,在电话里他跟我说要50元的货(指冰毒),我跟他说有货,要他到城东镇老车头东东部落门口等我。接着,我就致电给“阿丰”(手机号码1348039****)拿货,而“阿丰”就在电话里跟我说一起到城东镇安东村路口向一名叫“阿斌”的男子拿货(指冰毒),“阿丰”在城东镇安东村路口以价格人民币120元向“阿斌”购买两小包冰毒,“阿丰”拿完货后就拿了一小包冰毒卖给我,接着2人就开车到城东镇东东部落门口准备给一名叫“阿平”的吸毒人员送货。下午大约5时30分,我刚到东东部落门口正要与“阿平”交易时被警察现场抓获,而在离我不远的“阿丰”也被警察现场抓获。在我身上缴获了冰毒一小袋,贩毒工具手机一部。这是我唯一一次贩卖毒品给“阿平”,我没有贩卖毒品给其他人。我贩卖毒品是为了吸毒,赚一点差价而已。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桂楷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桂楷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桂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桂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桂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陈小娟人民陪审员:吴海屏

书记员:陈浩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