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叶见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海法刑初字第2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见发,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2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见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见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叶见发无驾驶资格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从海丰县附城镇往城东镇,途经城东镇金园工业区路段时,与石某1驾驶载石某2、白某甲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甲当场死亡,石某1、石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见发驾车逃离现场,于当天20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见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检验:白某甲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挫裂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肇事方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事故现场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见发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10月5日,身份证号码:。4.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叶见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石某2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白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5.协议书和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叶见发一次性补赔白某甲家属及石某1、石某2人民币十五万元。同时受害方石某1、石某2已谅解被告人叶见发的行为,请求政法机关对叶见发从轻处理。二、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三、鉴定结论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白某甲于2011年11月12日14时20分,在海丰县城东金园工业区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2011年11月12日下午我听来我厂修车的文波说在金园工业区有一部三轮车发生碰撞,好像车主是叫某乙的,我听后就拨打我叔公杨某的电话。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1年11月12日下午3时多我的侄孙打电话给我,说我原来的三轮农用运输车(车牌号粤N×××××)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我已于2009年以人民币一万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叶某丙,但没有过户,我听后就打电话给叶某丙,叫他马上报警,不要连累我。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石某2的陈述:2011年11月12日14时20分左右,我和我妻子白某甲乘坐石某1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城东金园工业区顺发洗水厂出发经三环路往铜马方向行驶途经公平路交界的地方与一辆车碰撞造成车损坏,我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我们的车与一辆车碰撞后,我就不清楚了。2.被害人石某1的陈述:石某1的陈述与石某2的陈述一致。六、被告人叶见发的供述:2011年11月12日14时20分左右,我驾驶粤N×××××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从交警对面的市场经二环路沿公平路往平东方向行驶,途经城东金园工业区时遇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摩托车上三个人,事故发生后,我驾着三轮农用运输车逃逸,往铜马方向逃走。至当晚我到交警大队自首。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见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见发所犯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见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见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见发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见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王春林审判员:陈小娟

书记员:李钊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