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焕程,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焕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焕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焕程辩解只贩卖毒品一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焕程为满足自己的吸毒需要,向贩毒人员谢剑锋(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以号码为1382892****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进行贩卖。2013年7月12日、7月16日,被告人谢焕程先后在海丰县海城镇精英游戏场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黎春城2次2小包,重0.4克,得款100元。2013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谢焕程在海丰县海城镇平安旅馆附近再次准备贩卖毒品给黎春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SIM手机卡2张。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谢焕程身上缴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0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手机1部(号码:1382892****)、可疑毒品1小包(粉末状)。2.扣押物品拍照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7月19日23时许,海丰县公安局梅陇边防派出所在海丰县城东镇平安旅馆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谢焕程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手机一台、SIM电话卡两张(其中一张号码为:1382892****)、不明绿色粉末状物体一小包。经审讯,谢焕程对其于2013年7月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海丰县公安局梅陇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谢焕程供述其毒品来源是在城东镇一名叫谢剑锋的男子购买得来,该所民警经侦查,谢剑锋下落不明。5.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谢焕程,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75********。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吸毒人员黎春城手机号码为1307156****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通话记录。7.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毒品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谢焕程,被告人谢焕程无异议。(二)辨认笔录1.辨认人谢某某经辨认,指出辨认笔录中1号照片的人(黎春城)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2.辨认人黎某某经辨认,指出辨认笔录中7号照片的人(谢焕程)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三)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被告人谢焕程身上缴获的绿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我第一次在谢焕程手中购买冰毒的时间大约是在被抓获的一个星期前的一个下午,我到海丰县海城镇精英游戏场找谢焕程购买,我问谢焕程身上有没有货(意思:冰毒),谢焕程跟我说有,叫我到精英游戏场附近等他,随后谢焕程问我要多少钱的货,我说要50元的货,然后我就给了谢焕程50元人民币,谢焕程就给了我1小包货(冰毒,约0.2克),同时我顺便跟谢焕程留了个电话号码,之后我就离开了交易地点;第二次购买冰毒的时间是在被抓获的两三天前的一个下午,我用我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07156****)拨打谢焕程的手机(号码为:1381892****),当时电话没有打通,我就想着到精英游戏场去看看,看谢焕程是否在附近,当我到达精英游戏场后,我看到谢焕程在玩电玩,我就上前去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货,然后他问我要多少钱的货,我说要50元的货,随后我交给谢焕程50元人民币,谢焕程同时拿给我1小包货(冰毒,约0.2克),买完货后,我就离开了那个地方;第三次买货(冰毒)是在被抓的昨天(2013年7月19日),昨天我直接去精英游戏场找谢焕程,当时没有找到他,随后我就离开了精英游戏场,一直到22时左右,我再次去精英游戏场寻找谢焕程,这次我就看到他在游戏场内玩电玩,我就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便问我要多少钱的货,我说要50元的货(约0.2克),随后我就叫谢焕程去游戏场对面的平安旅馆的路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谢焕程的供述:第一次是我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前几天下午,我在精英游戏场玩游戏的时候,有一男子过来问我有没有冰毒,那时我刚好从别人那买了30元,约0.2克,我对那男子说有,我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50元的,那就将那刚买的1小包冰毒(约0.2克)交给那男子,他就给了我50元钱,之后那男子就离开了。第二次就是被抓获的当天,上次来找我买冰毒的男子又来找我,我当时也是在精英游戏场玩游戏,他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随后我和那名男子一起走到对面的平安旅馆,我问他要多少,他说要50元,在准备交易的时候就被抓获了。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除被告人谢焕程供述外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谢焕程辩解只贩卖毒品一次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有证人黎春城的证言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焕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4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焕程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焕程辩解只贩卖毒品一次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焕程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焕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焕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王春林人民陪审员:莫道源
书记员:陈浩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