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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洪春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汕海法刑初字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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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春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春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春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洪春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春江于2013年6月上旬重新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因其没有经济来源,为满足自己的吸毒需要,发展为以贩养吸,将在海丰县城东镇二环路五龙寺旁向一名叫“老高”的男青年(另案处理)购买来的毒品“冰毒”,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通过号码为1354311****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进行贩卖。2013年6月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洪春江在海丰县城东镇二环路旁五龙寺旁的游戏机室、迎春路一巷口以每小包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桂流10次10小包,重5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洪春江在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其家的巷口贩卖给黄伟氽1次1小包,重0.4克,得款人民币50元。次日13时许,被告人洪春江在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路口贩卖给张连群1次1小包,重0.3克,得款人民币45元。2013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洪春江在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路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3小包、作案工具号码为1354311****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洪春江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3小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冰毒3小包,重2.1克,手机1部(HUAWEIY310-5000)、毒资人民币贰佰元。2.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一巷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洪春江,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三小袋(约2克)、用于联系贩毒的移动电话壹部及毒资人民币贰佰元。经审查,洪春江对今年6月下旬以来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吴桂流、黄伟氽、张连群等吸毒人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洪春江,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11969********。4.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2013年8月25日,我所民警在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洪春江。经审,洪春江交代其贩卖的毒品冰毒是向“老高”(男,约30岁,海丰县人,其他基本情况不详)购买的。由于“老高”的基本情况不详,故暂无法将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老高”抓获。5.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毒品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洪春江,被告人洪春江无异议。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洪春江号码为1354311****的手机与吴桂流号码为1521813****的手机、黄伟氽号码为1501633****的手机、张连群号码为1321103****的手机多次的通话记录。(二)辨认笔录1.辨认人洪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辨认笔录中5号的男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吴某某。2.辨认人洪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辨认笔录中4号的男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黄某某。3.辨认人洪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辨认笔录中9号的女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张某某。4.辨认人吴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辨认笔录中3号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洪春江。5.辨认人黄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辨认笔录中10号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洪春江。6.辨认人张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辨认笔录中6号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她的洪某某。(三)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贩卖毒品嫌疑人洪春江身上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3小袋,净重2.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4月初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向一名叫“春江”的男青年购买的,我每次都用移动电话(号码为15218******)拨打“春江”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3543******)联系后,再到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一巷口向其购买冰毒。从2013年4月初开始至今年8月20日期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向“春江”购买了十次冰毒,每次50元一小袋(重约0.5克),一共向其购买了500元5克冰毒。2.证人黄某某(别名黄某某)证言:我于2013年8月10日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所吸食的冰毒是向一位名叫“阿江”的男青年购买的。2013年8月23日18时许,我用手机(号码为1501633****)拨通“阿江”的手机(号码为1354311****)约在城东镇迎春街一巷口,我付款50元,“阿江”就贩卖给我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重约0.4克。同年8月25日20时许,我又拨打“阿江”的手机(号码为1354311****)约在城东镇迎春街巷口购买毒品冰毒时被民警现场发现并被传往公安机关问话。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6月9日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8月24日13时许,我打电话给经别人介绍的那位贩毒男青年(其手机号码为1354311****)约在城东镇迎春街一巷口购买毒品冰毒,我付款45元,那位贩卖毒品的男青年给我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重约0.3克。同年8月25日19时许,我又拨打那位贩毒男青年的手机(号码为1354311****)约在城东镇迎春街巷口购买毒品冰毒时被民警发现并被传往公安机关问话。(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洪春江的供述:2013年6月上旬我又重新开始吸食毒品冰毒,由于我缺乏经济来源,便开始以贩养吸。自2013年6月上旬开始至8月20日(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阿流”多次用其移动电话(号码为15218******)拨打我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3543******)联系后,在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我家旁的巷口向我购买了十次冰毒,每次50元一小袋冰毒(重0.5克),共十次向我购买冰毒500元5克;2013年8月23日18时许,“阿民”用其移动电话(号码为15016******)拨打我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3543******)联系后,在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我家旁的巷口向我购买了50元一小袋冰毒(重0.5克);2013年8月24日13时许,有一名外省女青年用其移动电话(号码为13211******)拨打我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3543******)联系后,在城东镇政府对面的迎春路路口向我购买了50元一小袋冰毒(重0.4克);另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后再约定地点向我购买毒品冰毒,具体时间和次数不详。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春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人,共重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春江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春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春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春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钟玉岗人民陪审员:吴海屏

书记员:陈浩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