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城彬,曾用名***,男,汉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暂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城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城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陈城彬经其朋友介绍在海丰县附城镇永安达住宅区附近以46500元向李务忠等人购买1辆灰色“广州本田奥德赛”小汽车(价值162279元)自用。2011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城彬在汕尾市区四马路财政局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赃物“广州本田奥德赛”小汽车1辆。经查明,被告人陈城彬购买的小汽车是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颖泉分局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的谢某被盗车辆(原车牌号为皖K×××××)。案破后,汕尾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14日将该车发还谢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城彬的供述: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我打电话给朋友“阿盛”跟他说要一辆较便宜的小汽车,让他帮我找一下,过两天,阿盛打电话给我说他的亲戚有车要卖,随后我们在海丰县城国际酒店同一名叫雪莲的男人见面并互留了电话号码。第二天,雪莲打电话给我告诉我有一辆广州本田奥德赛小汽车,叫我到海丰附城镇三环路圆盘附近先看看车,我到三环路后,看见一名男青年开一辆奥德赛骑车,我看后觉得不错。经讨价还价,最后以46500元成交,并先拿1500元定金给对方,约好第二天再交易,到了第二天,我又到三环路圆盘附近,将钱交给对方,然后将车开走。2.被害人谢某陈述:2011年4月8日夜十一时许,我把车停在人民路工商行门前,次日下午二时许发现车不见了,我于是报警,我的车是银灰色的广州本田奥德赛2006年款,车牌为皖K×××××,是2006年元月份购买的,价格人民币24万元,行车执照放在车内。3.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查获被告人陈城彬(***)及灰色本田奥德赛骑车的查获经过。4.汕尾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移交、接受安检登记表。5.阜阳市公安局颖泉分局立案决定书。6.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城彬的出生日期为1980年4月28日,身份证号码为:。7.海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8.汕尾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扣押、发还物品清单。9.汕尾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机动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涉案广州本田奥德赛小型汽车(车牌号皖K×××××)的价格为人民币162279元。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城彬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城彬所犯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城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城彬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城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王春林人民陪审员:叶城标
书记员:陈志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