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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招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海法刑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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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招贵,男,1958年3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招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林招贵不在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招贵到案,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招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招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招贵把在陆丰市博美镇向一名叫“乌嫂”的妇女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的用纸包装成若干小包,在海丰县海城镇其家中以每小包20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3次3小包(共重0.217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翁某4次4小包(共重0.324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4次4小包(共重0.7398克)。2010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林招贵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并从其家中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袋(内有块状物12小块)、电子称1部及手机2部。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从被告人林招贵家中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2.643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林招贵住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袋(内有块状物12小块)、电子称一部、华为C2800型手机和诺基亚1200型手机各一部。2、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3日上午,云岭派出所民警经工作在海丰县海城镇龙一巷附近伏击抓获吸毒人员王某、翁某、何某,均现场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各1小包。经初查,派出所民警在海城镇查获贩毒犯罪嫌疑人林招贵和吸毒人员林某,现场在犯罪嫌疑人林招贵的住处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袋(内有块状物12小块)、电子称一部、华为C2800型手机和诺基亚1200型手机各一部。4、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林招贵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3月7日,身份证号码。(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汕公(刑)鉴(化)字[2010]14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林招贵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灰白色小块状物1小袋,净重2.64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汕公(刑)鉴(化)字[2010]14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吸毒嫌疑人王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灰白色粉状物1小包,净重0.0724克,检出单乙胺吗啡成分,乙酰可待因和苯巴比妥成分。3、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汕公(刑)鉴(化)字[2010]14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吸毒嫌疑人翁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灰白色碎小块状物1小包,净重0.08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汕公(刑)鉴(化)字[2010]14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吸毒嫌疑人何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灰白色碎小块状物1小袋(内有2小包),净重0.36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我于2004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已严重成瘾。2010年11月3日早上,我独自一个人到海城镇海珠社区龙舌埔公园对面一名中年男子的家,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因为没钱,就将自己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抵押给那个“供货”的中年男子,要求他给我二三十块钱的“白粉”,刚开始他不肯,最后在我的恳求下我拿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我留下自己的手机后便离开了,当我走至附近的老桥头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我身上搜获刚向那名中年男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那名“供货”中年男子给我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价值30元左右。我抵押给那个中年男子的手机的一部黑色诺基亚1200型的。我一共向这名中年男子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海洛因价值二十元至三十元不等,都是去他家在窗口跟他交易的,因为我知道那里有人贩卖毒品。这名中年男子年约50岁,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看到他也被抓到派出所来了。2、证人翁某的证言:我因吸毒于2008年2月28日被新园派出所查获,2009年1月份重新吸毒,以“追龙”的方式吸食。2010年11月3日,我到海丰县城彭湃公园(龙舌埔公园)以20元向“老四”购买1小包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我是到海丰县城东镇彭湃公园向“老四”购买毒品的,我从2010年10月30日开始向“老四”连续购买了四次毒品,每次向他购买20元毒品。3、证人何某的证言:我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林招贵免费提供给我吸食,我也有向林招贵购买过。林招贵是以前认识的毒友,近年来林招贵因吸毒严重成瘾,且以静脉注射式吸食。2010年10月初,林招贵因自行无法找到静脉来注射毒品,就叫我去帮其注射毒品海洛因。同时,林招贵就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给我吸食,我也是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有时也会花钱同他购买毒品。林招贵提供毒品海洛因给我大约有二十多次。我花钱向林招贵购买毒品共4次(含最后一次购买),每次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我同林招贵比较熟悉,他会比其他人拿多一点量给我。4、证人林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11月3日早上因涉嫌吸毒在海城镇龙一巷我弟林招贵家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是抓获前约10天前开始复吸毒。我双胞胎弟林招贵患有肺癌,生活不能自理,我妈年龄又大,所以前段时间过来他家照顾他,而我弟林招贵为了止痛,有吸食毒品海洛因,还有贩卖毒品,也就是以贩养吸,我又没钱买,因此,我照顾他,他就拿点海洛因给我吸食。我弟林招贵是2010年5月份左右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四)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王某辨认出7号照片(辨认对象:林招贵)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中年男人。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翁某辨认出6号照片(辨认对象:林招贵)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老四”。3、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何某辨认出12号照片(辨认对象:林招贵)就是贩卖毒品海洛给他的人。4、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林招贵辨认出2号照片(辨认对象:何某)、5号照片(辨认对象:林某)都是吸毒人员;辨认出9号照片(辨认对象:王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田墘人”;辨认出12号照片(辨认对象:翁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汕尾人”。(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招贵的供述和辩解:我于1993年以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2010年5月份我经医院诊断患有肺癌,为了减轻病痛,我又重新染上毒瘾,吸食毒品海洛因,是以静脉注射方式吸食,且毒瘾越来越严重。直至2010年9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以贩养吸。我自己到陆丰市博美镇圩内向一外号叫“乌嫂”的妇女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花费人民币400元至500元不等与“乌嫂”购买一小块毒品海洛因,所购得的毒品海洛因除部分我自己吸食外,其余的用纸片包装成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除了何某还有一名“田墘人”和一名“汕尾人”来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哪些吸毒人员一般都是到我家后窗户敲窗,我在窗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何某自2010年10月初以来与我一起吸毒,且帮我注射毒品,因而我多次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给他吸食,我共大约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给他吸食约20次,他同我购买约有4次,最后一次是2010年11月3日8时许,何某来到我家后窗户敲窗,拿了人民币20元同我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因为我与何某较为熟悉,所以我卖给他的毒品量都给多一点。那名“田墘人”自2010年10月底以来,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约有4次,每次均花费20元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最后一次是2010年11月3日7时许,那名“田墘人”来到我家后窗户敲窗,后他拿出了一部灰色的诺基亚手机同我交易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还有那名“汕尾人”自2010年10月底以来同我购买毒品海洛因约5次,每次也是花费10元至20元不等价钱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最后一次是2010年11月3日上午8时左右,那名“汕尾人”来到我家后窗户敲窗,后以人民币20元同我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除此之外,有一、二名我不认识的吸毒人员同我购买了几次毒品海洛因,具体时间我就记不起了。我因有病,我兄林某时常过来照顾我,我便免费提供毒品给他与我一起吸食。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招贵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吸食,共重3.925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招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招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招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招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捷辉审判员:陈伟忠审判员:陈小娟

书记员:何文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