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帆,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2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海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至6月4日间,被告人王海帆为满足吸毒需求,伙同“阿锡”(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海帆用号码为138××××8251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在可塘镇圆山岭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3次3小包,每小包30元,共重0.12克;贩卖给王某5次5小包,每小包30元,共重0.2克。2012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海帆在可塘镇圆山岭附近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5小包、手机2部、毒资50元。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王海帆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5小包,共重0.2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犯罪嫌疑人王海帆可疑毒品5小包、毒资50元、黒色三星手机2部。2.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的拍照。3.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王海帆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05月25日。4.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王海帆的抓获经过,王海帆2012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二、鉴定结论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2012]161号涉案可疑毒品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Heroin)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2012年5月至6月4日向“阿帆”购买3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每小包30元,重量不清楚。“阿锡”还有一名帮其贩毒的人,他叫“阿帆”,我向“阿锡”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都是从“阿帆”那里买来的。我要购买毒品海洛因时,就拨打“阿锡”和“阿帆”的电话(“阿帆”的电话是13138××××8251,阿锡的电话经常放在阿帆的身上)。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贩卖毒品的人是王海帆。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2年6月4日以前,我向犯罪嫌疑人王海帆购买毒品海洛因5次,每次1小包30元,共150元,重量不详。“阿锡”还有一名帮其贩毒的中年男子,我不知道他叫什么,我向“阿锡”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都是从那名男子那里买来的。我要购买毒品海洛因时,就拨打“阿锡”的电话,但“阿锡”的电话都是放在那名中年男子的身上。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贩卖毒品的人是王海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海帆的供述:我从2012年5月27日至现帮一名叫“阿锡”的男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天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几小包,每小包30元、40元、50元不等,至现共贩卖毒品几十小包。2012年6月4日为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其中我贩卖给一些吸毒人员,具体卖过多少人我记不清楚了。我记得我曾经卖过给“阿胜”、“阿旺”等人。我卖给“阿旺”毒品海洛因总共有3次,每次都是1小包,每包30元,重约0.04克。卖给“阿胜”有5次,每次也是1小包,每小包30元,重约0.04克。2012年6月4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我身上缴获可疑毒品5小包、毒资5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帆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5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帆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海帆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王春林审判员:陈小娟
书记员:陈志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