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家民,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家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9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家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蔡家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被告人蔡家民到陆丰市东海镇向一名男人(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部分分装成小袋,通过号码为159××××4723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以每小袋30元至220元不等的价格在海丰县其租住屋、海城镇蓝天广场附近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2次共3克,许某3次共0.9克,吕某2次共0.6克,陈某乙1次0.2克。2012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家民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净重5.39克,经汕尾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犯罪嫌疑人蔡家民可疑毒品“海洛因”二小袋和作案工具手机(三星牌)一部。2.扣押物品的拍照。3.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蔡家民的出生日期为1961年06月14日。4.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蔡家民的抓获经过,证明蔡家民2012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二、鉴定结论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2012]144号涉案可疑毒品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Heroin)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的证言:2012年5月间,我先后两次向蔡家民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第一次是2012年5月2日14时许,在蔡家民位于海丰县路口附近出租屋家中购买的,买了一小包(重量约0.2克),价值人民币30元。第二次是2012年5月9日19时许,同样在蔡家民位于海丰县路口附近出租屋家中购买的,买了一小包(重量约0.4克),价值人民币50元。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贩卖毒品的人是蔡家民。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2年5月5日19时许,我在海丰县路口附近向“阿民”购买了一小包(重量约0.2克),价值人民币30元。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贩卖毒品的人是蔡家民。3.证人许某的证言:2012年5月间,我先后三次向蔡家民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第一次是2012年5月10日10时许,在蔡家民位于海丰县路口附近出租屋向其购买一小包(重量约0.3克),价值人民币40元。第二次是2012年5月11日10时许,同样在蔡家民位于海丰县路口附近出租屋向其购买一小包(重量约0.3克),价值人民币40元。第三次是2012年5月12日10时许,同样在蔡家民位于海丰县路口附近出租屋向其购买一小包(重量约0.3克),价值人民币40元。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贩卖毒品的人是蔡家民。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2年5月间,我通过手机联系“阿民”(手机号码为159××××4723),先后向其购买2次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5月9日16时左右,在海城镇蓝天广场旁向他购买了220元海洛因(重量1.5克);第二次是2012年5月11日16时左右,在海城镇联丰宾馆门口向他购买了220元海洛因(重量1.5克)。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贩卖毒品的人是蔡家民。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蔡家民的供述:我因吸毒成瘾,为便于自己吸食,自2012年初开始,我先后约四十次向一名陆丰籍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40克(价值约人民币4500元)。我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除了部分自己吸食,其余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吕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其中,许某共在我路口出租屋向我购买了三次毒品海洛因,分别是2012年5月10日10时左右、2012年5月11日10时左右、第三次是2012年5月12日10时左右,每次购买40元,重约0.3克。吕某共在我家向我购买两次毒品海洛因,一次购买的时间是2012年5月2日14时许,购买了人民币30元(重0.2克);一次是2012年5月9日19时许,购买了人民币50元(重0.4克)。陈某甲共向我购买了两次,一次是2012年5月9日16时许在海城镇蓝天广场旁边卖给他毒品海洛因重1.5克,价值人民币220元、一次是2012年5月11日16时左右在海城镇蓝天广场卖给毒品海洛因重1.5克,价值人民币220元。陈某乙于2012年5月5日19时许在我家附近向我购买了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价值人民币30元。2012年5月12日,我在海丰县附城镇湾路村的出租屋附近被抓获,现场被缴获毒品两小袋(重约3克)及三星G600手机一部(号码159××××4723) 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家民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共重1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家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家民贩卖毒品8次,次数较多,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家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家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家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王春林审判员:钟玉岗
书记员:李钊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