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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缪唐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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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唐机,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2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唐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唐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缪唐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唐机向陆丰市博美镇一名叫“阿嫂”的妇女(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袋,于2012年5月17日11时许,在海丰县城东镇上埔五米巷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1次1小袋,重0.1克。次日15时许,被告人缪唐机在海丰县城东镇海龙路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及贩毒联系工具手机等物品。经汕尾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缪唐机身上缴获的2小袋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犯罪嫌疑人缪唐机可疑毒品“海洛因”2小袋、手机(诺基亚5310)1部和手机号码卡1张(号码158××××7097)。2.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的拍照。3.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缪唐机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5月5日。4.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缪唐机的抓获经过,证明缪唐机2012年5月18日被抓获归案。二、鉴定结论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2012]118号涉案可疑毒品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Heroin)成分。三、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的证言:在海丰县,我曾向一名叫缪唐机的男子购买过毒品。2012年5月17日上午11时许,我在城东镇上埔五米巷巷口向缪唐机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袋,价钱为人民币50元,重约0.1克。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贩卖毒品的人是缪唐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缪唐机的供述:我向一名陆丰市博美镇叫“阿嫂”的女子购买毒品海洛因,除了自己吸食,还进行贩卖。2012年5月17日上午约11时,我接到一名吸毒分子钟某(男性,约40岁,陆丰人)电话(号码139××××8181),他要跟我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我们约定在城东镇上埔村五米巷中段交易。我带着1小包50元的毒品海洛因到达后,将1小包的毒品交给他,交易成功之后我们各自离开。2012年5月18日下午约15时,我接到一个电话(号码180××××6555,一名讲着海丰本地话的男子,其他的不清楚)声称要向我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对方跟我约定在城东镇海龙路中段进行交易。我接完电话后,带着1小包50元毒品海洛因刚到约定的地点等候“买家”时,就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在我身上缴获1小包50元的毒品海洛因等涉案物品。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唐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唐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唐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缪唐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唐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王春林审判员:钟玉岗

书记员:李钊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