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秋鑫,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道强,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秋鑫、陈道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秋鑫、陈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卓秋鑫、陈道强按照毒贩方某甲(另案处理)的要求,驾驶方某甲的一辆粤S×××××五菱之光微型客车,携带方某甲交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到城东镇金伯爵对面路边贩卖给一名叫“国友”的男子9.5克,得款人民币1900元;再到城东镇长讯宾馆前面路边贩卖给一名叫“友兄”的男子0.5克,得款人民币100元。还准备将10.05克冰毒寄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大浪浪口新村一区贩卖给一名叫“陈锋”的人。被告人卓秋鑫、陈道强贩毒后驾车经过城东镇洪围村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卓秋鑫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手机2部,人民币2000元,在其驾驶的小车上缴获可疑毒品15小袋;从被告人陈道强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袋,手机2部及粤S×××××五菱之光微型客车1部。经汕尾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卓秋鑫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10.05克,在其驾驶的小车上缴获可疑毒品15小袋,净重9.34克,在被告人陈道强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小袋,净重0.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犯罪嫌疑人卓秋鑫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16小袋、作案工具手机(诺基亚牌)2部和现金2000元;扣押犯罪嫌疑人陈道强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袋、作案工具手机(诺基亚牌)2部和五菱之光微型客车1部(粤S×××××)。2.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的拍照。3.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陶河派出所各自出具的户籍证明,卓秋鑫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06月15日,陈道强的出生日期1988年08月21日。4.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卓秋鑫、陈道强的抓获经过,证明卓秋鑫、陈道强于2012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二、鉴定结论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2012]063号涉案可疑毒品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可疑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卓秋鑫的供述:2012年3月26日下午,我和陈道强两人在城东镇安东村我家睡觉,约下午4时许,伟忠(指方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拿货(指冰毒)给人(指贩毒),当时我就同他说太困了想睡多一会。约4点半左右,伟忠再次打电话给我,他就叫我到三环路赤山路口打他电话,我和陈道强就乘坐摩托车到三环路赤山路口,我到后就打通了伟忠的电话,接着伟忠就开了一辆金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出来,出来后他就叫我和陈道强两人帮他送批货(指冰毒)到金伯爵和长讯门口给国友、友兄等人,我就说好,后伟忠就从车上拿了一个手机电池盒给我,说里面装有货(指冰毒,不知具体数量),并说那盒货足够拿给人,接着伟忠就自己坐车走了,我就开伟忠的面包车载陈道强到城东镇金伯爵门口,我开面包车到金伯爵门口去就看到“国友”(男性,约30岁,系海丰人,具体情况不详)在路旁等,因为他事先已经和伟忠联系好的,我见到后就按伟忠所吩咐的拿了9个半冰毒(9.5克,每个1克)给阿肥,接着阿肥付了人民币1900元给我,跟着我就开车到城东镇长讯门口去,到长讯门口时看到一名叫“友兄”的男子(男性,约40岁,系海丰县人,具体情况不详)在路边等,他也是事先和伟忠联系好的,我见到他后就按伟忠所吩咐的拿了半个冰毒(0.5克)给“友兄”,他付了人民币100元给我,我拿完货后我就开面包车要到城东镇洪围路口修手机,当我们的车开到城东镇洪围路口时,就被公安同志现场抓获。公安同志在我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0个(10克)、毒资人民币2000元和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挂车牌:粤S×××××)。毒品是方某甲于3月26日下午5时许在海丰县城东镇三环路赤山路口交给我的,一共是冰毒20个(20克)。从今年3月份上旬开始,我帮他贩卖冰毒他每个月给我工资人民币1600元,以及包吃包住。2、被告人陈道强的供述:2012年3月26日下午4时左右,我一人从陶河镇坐车到城东镇卓秋鑫家。刚到时卓秋鑫还在睡觉,过了一会儿,卓秋鑫接到方某甲的电话。随后,卓秋鑫告诉我称方某甲要他送货(指贩毒)。接着,我便与卓秋鑫两人乘坐摩托车到三环路赤山路口。到达赤山路口后,卓秋鑫打了方某甲的电话。一会儿后,方某甲驾一五菱之光的面包车出来,出来后,方某甲就叫我和卓秋鑫两人帮他到金伯爵和长讯门口贩毒。说完后,方某甲就从车上拿了一个手机电池盒给卓秋鑫并告诉我们说:“里面有20个(指20克)冰毒”。说完,他将面包车给了我和卓秋鑫两人使用,自己坐摩托车走了。卓秋鑫开车载我到城东镇金伯爵门口,我们到金伯爵门口就看到“阿肥”(指国友)在路旁等,因为他事先已经和伟忠联系好的,我们见到后就按伟忠所吩咐的拿了9个半冰毒(9.5克,每个1克)给“阿肥”,接着“阿肥”付了人民币1900元给卓秋鑫,跟着我们到城东镇长讯门口去,到长讯门口时看到一名叫“友兄”的男子在路边等,他也是事先和伟忠联系好的,我们见到他后就按伟忠所吩咐的拿了半个冰毒(0.5克)给“友兄”,他付了人民币100元给卓秋鑫,我们拿完货后,卓秋鑫就开面包车要到城东镇洪围路口修手机,当我们的车开到城东镇洪围路口时,就被公安同志现场抓获。在我和卓秋鑫身上缴获毒品“冰毒”是方某甲于3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在海丰县城东镇三环路赤山路口拿给我们的,一共是冰毒20个(20克)。我和卓秋鑫帮方某甲贩卖冰毒,他每月给我工资人民币1400元,给卓秋鑫工资人民币1600元,还包我们的日常饮食及住宿。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秋鑫、陈道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共重3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秋鑫、陈道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秋鑫、陈道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秋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陈道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捷辉审判员:王春林人民陪审员:莫道源
书记员:陈志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