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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马中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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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中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中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中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中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中锐到城东镇老车头东东部落游戏室向一名化名叫“老头”的青年人(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后,用号码134××××1998的手机为联系电话,于2012年5月15日至6月4日间,在城东镇老车头东东部落游戏室、新桥头附近及其家中以每小包50元至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黎某3次,计款200元,共重0.6克;卖给姚某2次,每次1小袋50元,共重0.4克。2012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马中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可疑毒品4小袋、电子秤1部、手机1部、锡纸1盒、密封塑料袋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马中锐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4小袋其中2小袋共重1.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犯罪嫌疑人马中锐可疑毒品4小袋、黒色索爱T630手机1部(号码:134××××1998)、电子秤1部、锡纸1盒、密封塑料袋1小袋。2.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的拍照。3.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马中锐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2月22日。4.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马中锐的抓获经过,证明马中锐2012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二、鉴定结论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2012]154号涉案可疑毒品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可疑毒品其中2小袋共重1.7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的证言:我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6月3日在海丰县城东镇老车头东东部落游戏室内代朋友“斌仔”向马中锐购买3次毒品冰毒。第一次购买冰毒1小袋,重0.15克,人民币50元;第二次购买冰毒1小袋,重0.3克,人民币100元;第三次购买冰毒1小袋,重0.15克,人民币50元。三次共购买了人民币200元,重0.6克,其中第二和第三次的钱150元还没有还马中锐。当时跟马中锐购买时,我没有说明是代“斌仔”购买的。另外,我自己没有向马中锐购买,但马中锐有送三次毒品冰毒给我吸食,每次重0.25克,共0.75克。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贩卖毒品的人是马中锐。2.证人姚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尾开始采用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至现吸食过4次。我前两次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一名男人购买的(姓名不清楚),购买时间不记得。最近两次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一名叫“阿锐”的男人购买的。第一次是2012年5月15日20时左右,我用手机135××××1070拨打“阿锐”的电话134××××1998,联系后,我到海丰县城东镇新桥头附近与“阿锐”交易,购买了1小袋,重0.2克,人民币50元;第二次是2012年6月4日19时许,我用手机135××××1070拨打“阿锐”的电话134××××1998,联系后,“阿锐”叫我到他位于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名下巷的家交易,我购买了1小袋,重0.2克,人民币50元。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贩卖毒品的人是马中锐。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中锐的供述:我的毒品冰毒是跟一个化名叫“老头”的人购买的,他是海丰县本地人,年约26岁,他的电话号码是134××××8615,我是通过他这部电话跟他联系购买毒品冰毒的,我共向他购买了约10次。每次购买100元至200元不等,重0.8克至1克。我共贩卖毒品冰毒给姚某和黎某5次(姚某2次。黎某3次)。2012年5月15日晚上8时,我通过电话134××××1998与姚某联系,在海丰县城东镇新桥头附近将毒品冰毒0.2克以人民币50元贩卖给姚某;2012年6月4日晚上7时,我又通过电话134××××1998与姚某联系,在海丰县城东镇名下村名下巷附近将毒品冰毒0.2克以人民币50元贩卖给姚某。2012年5月30日晚上8时,我通过电话134××××1998与黎某联系,在海丰县城东镇东东部落游戏室附近将毒品冰毒0.15克以人民币50元贩卖给黎某;2012年6月1日晚上8时,我通过电话134××××1998与黎某联系,在海丰县城东镇东东部落游戏室将毒品冰毒0.3克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黎某,该款没拿;2012年6月3日晚上8时,我通过电话134××××1998与黎某联系,在海丰县城东镇东东部落游戏室附近将毒品冰毒0.15克以人民币50元贩卖给黎某。2012年6月4日,公安人员抓获我时在我家缴获可疑毒品4小袋、电子秤1部及我的手机(号码134××××1998)1部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中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共重2.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中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中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证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中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中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捷辉审判员:王春林人民陪审员:莫道源

书记员:陈志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