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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黄峥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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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峥嵘,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峥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峥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峥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峥嵘到陆丰市博美镇向一名妇女(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部分分装成小袋,通过号码为139235940009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以每小袋4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在梅陇镇梅峰油站附近、西丽苑附近、梅兴桥附近等地贩卖给吸食人员陈某2次共0.26克、黄某甲3次共0.39克、林某1次0.1克。2012年6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峥嵘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0小袋,净重2.13克。经汕尾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峥嵘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犯罪嫌疑人黄峥嵘可疑毒品“海洛因”10小袋、移动电话(三星牌)1部和人民币1105元。2.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的拍照。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黄峥嵘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09月22日。4.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黄峥嵘的抓获经过,证明黄峥嵘2012年6月7日被抓获归案。二、鉴定结论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2012]171号涉案可疑毒品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Heroin)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向黄峥嵘共购买过5次的毒品,每次50元(约0.1克),每次买后我可以吸食二次。我前次向黄峥嵘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具体时间已记不太清楚,只记得每次向黄峥嵘购买海洛因一小包,人民币50元,最近有二次是今年6月5日15时许我用电话(号码151××××1085)打给黄峥嵘(电话号码139××××4009),与其联系后约在梅陇镇梅峰油站旁见面,到达油站旁后向黄峥嵘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人民币50元,据黄峥嵘说是0.13克。最后一次是昨天19时许,我联系黄峥嵘约定在梅陇镇梅兴桥头见面,见面后我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人民币50元,重量为0.13克。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贩卖毒品的人是黄峥嵘。2.证人林某的证言:我都是向梅陇黄峥嵘(男,约40岁,某村人)购买毒品的。近一年来,黄峥嵘每天中午都要从我家门口经过,我经常在家等黄峥嵘经过时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最后一次是今天(2012年5月17日)上午10时许,我在家看到黄峥嵘走过来就随着他后面到附近一条没人的小巷向他购买海洛因1小包人民币45元准备回家吸食,刚回到家,就发现公安同志来我家,我马上把购买的1小包海洛因用水冲掉。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贩卖毒品的人是黄峥嵘。3.证人黄某的证言:2012年2月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不详),我经一男青年(绰号靓仔,梅陇人,23岁,其他不详)介绍说黄峥嵘有贩毒,我就要了黄峥嵘的联系电话(139××××4009)。第二天中午,我就联系黄峥嵘准备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我记得那次是约定在梅陇镇梅兴桥头见面,当时我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人民币45元,黄峥嵘说重量为0.13克。之后我每次都打电话与黄峥嵘联系,约定地点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具体时间我就记不太清楚。不过,最近几次我记得,今年6月2日中午11时许,我与黄峥嵘联系后约在梅陇镇梅兴桥头见面,我到后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为0.13克,人民币45元)。6月4日上午10时许,我联系黄峥嵘仍约定在梅陇镇梅兴桥头见面,到了桥头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人民币45元。6月5日上午11时许,我联系黄峥嵘约在梅陇镇人民三路口(好医生门诊门口)见面,我向黄峥嵘购买毒品1小包,人民币45元。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贩卖毒品的人是黄峥嵘。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峥嵘的供述:我是向一名外号叫“洪妖”男子(约30岁,某村人,姓名不详)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平时我都是在自己家里吸食,其余部分毒品海洛因我卖给林某、黄某甲、“老高”等人。我事先通过电话联系林某、黄某甲、“老高”等人,然后约定某一地点进行买卖。2012年5月17日11时许,林某打电话(号码记不起来)联系我说要向我购买毒品,我于是来到梅陇西丽苑巷林某家门口,卖给他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价格45元)。2012年6月5日11时许,黄某甲打电话(号码134××××9813)向我购买毒品,于是我们来到梅陇镇人民三路东即好医生门诊门口,黄某甲向我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价格45元)。2012年6月7日上午9时30分,一外号“老高”男子打电话(号码不详)向我购买毒品,我们便约定来到梅陇镇梅兴路口,随后我将1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价格45元)卖给他。今天上午9时40分,我骑摩托车到梅陇益安修理店加油时被公安同志现场抓获,当场被缴获毒品海洛因10小包(共17小块),黑色三星手机(号码139××××4009)1部,笔记本(记数)1本及毒资人民币1105元和二轮摩托车(豪迈)1部。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峥嵘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共重2.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峥嵘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峥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峥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王春林审判员:陈小娟

书记员:陈志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