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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周世臣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衡刑终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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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

抗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臣,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于冀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逮捕,2011年2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再次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世臣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3)冀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世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国、代理检察员寇国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世臣及其辩护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4月13日大广高速公路(冀州段)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大广高速建设指挥部)与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施工合同段LQ10项目部(以下简称大广高速项目部)签订了大广高速公路冀州段取土场用地协议,明确规定了大广高速在冀州市5号取土场取土的相关事宜。同日大广高速建设指挥部与冀州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冀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四组签订了临时取土占地协议(即5号土场),协议规定临时取土的时间、占有土地的亩数、以及取土占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待取土工作完成后,由大广高速建设指挥部按规定支付等相关事项。冀州市某某镇某某村取土场区域内卖土的农户都同意了卖土的相关事宜,并且签字摁了手印。2010年4月份大广高速取土工程开工后,被告人周世臣多次到5号土场,以“先给钱才能挖土”为由阻止施工。因大广高速建设指挥部和某某村村委会先期签有协议,约定取土完成后取土款支付给村委会,专款专用。大广高速项目部没有直接给钱的权利,便未同意被告人要求。因周世臣阻挠造成工程断断续续停工一个月。后大广高速项目部负责协调的孙某通过某某村主任周某甲协调,答应给周世臣5000元让其不要再阻止施工。同年6月30日大广高速项目部通过冀州市某某镇财政所划到某某村委会账上43350元,其中有35000元是青苗补偿费,有3350元是赔偿费,并明确告知另外5000元是给被告人周世臣的,因当时周世臣在村里没有账户,村里将钱打到了周世臣的父亲周某乙的账户上。2010年4月20日大广高速建设指挥部再次与冀州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冀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四组签订了临时取土占地协议(即6号土场),协议也规定了取土占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待取土工作完成后由大广高速建设指挥部按规定支付等相关事项。2010年7月上旬大广高速开始在某某村6号土场施工。被告人周世臣又多次到取土现场阻止施工,造成6号土场停工十四天。在大广高速项目部田某某解决此事时,周世臣要求每拉一方土给他提5毛钱,大广高速项目部没答应,周世臣以砸车威胁不准拉土,致使大广高速6号土场全面停工。大广高速项目部通过冀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朱某甲协调,朱某甲找到了与周世臣合伙买树的朱某乙帮忙做工作。田某某给朱某乙说:“高速上给周世臣5000元,再以后拉土,周世臣找的车每方土高速上多付五毛钱的运费”。朱某乙把原话转告给周世臣,经劝说,被告人答应。后大广高速将5000元给了朱某甲,同年8月3日朱某乙征得被告人周世臣同意后,于当晚9时许从朱某甲处取走该5000元。2010年7月份,因被告人周世臣在某某村5号土场多次阻挠施工,在某某村6号土场施工前,组织卖土的群众担心周世臣继续在6号土场拉土时捣乱,委托周某丙找到周世臣要求他不要再阻拦施工。并主动提出等土方卖完后,从卖土款中给他16000元。当时被告人嫌少不同意。后经协商后,答应给被告人20000元。被告人周世臣于7月11日从周某丙手中支取2000元。另查明,朱某乙将从朱某甲处取来的5000元中的3000元,用于偿还了前期与周世臣合伙做买卖借张某某的3000元债务,剩余2000元退还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大广高速项目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临时占地取土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冀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世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被告人周世臣违法所得8000元。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被告人周世臣是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下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周世臣阻止大广高速施工,卖土群众为使卖土合同得以履行,及时得到卖土款,土地得以复耕,按时播种庄稼,不得已去找周世臣,周世臣借此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答应,被告人周世臣该行为属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原判未予认定错误”。被告人周世臣不服,以“大广高速项目部通过村里给付的5000元是我父亲看土场的工资;对于朱某乙支取的5000元,我不知道这事也没见到这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宣告我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臣通过多次无理阻挠正常取土施工,两次敲诈大广高速项目部人民币共计1万元的事实清楚,冀州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刑事判决书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臣及其辩护人辩称“大广高速项目部通过村里给付的5000元是上诉人周世臣的父亲看土场的工资;对于朱某乙支取的5000元,上诉人周世臣不知道这事也没见到这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宣告上诉人无罪”之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证人田某某、孙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等证人证言证实,大广高速为了感谢周某丙等几个人的帮忙,主动允诺给付两个人看土场的工资,周世臣的父亲已在大广高速料场上班,周世臣强行将看土场的活揽到其父亲头上,并要求村里另行给付一个人的工资,属无理强行占有。大广高速与某某村签有协议,在大广高速将土拉完、进行土地平整复耕后结算土方钱等款项,大广高速在通过财政所、村财务拨付该5000元时,拉土工作尚未完成,不到结算土方款、工资等款项的时候,也就谈不上给周世臣的父亲发放工资。并证实大广高速在5号土场取土期间,周世臣曾多次无理阻拦正常施工;证人田某某、孙某某、周某甲等证人证言证实,因周世臣多次无理阻挠大广高速正常取土施工,才被迫给的他5000元,不是付给周世臣的父亲的工资;综上,大广高速项目部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臣多次无理阻拦施工的情况下,被迫支付给其5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大广高速项目部通过村里给付的5000元是上诉人周世臣的父亲看土场的工资”之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证人田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证人证言证实,为了让周世臣在大广高速在6号土场取土时,别再拦车捣乱,大广高速项目部通过朱某甲、朱某乙做工作,给付了周世臣5000元。且证人朱某甲、朱某乙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臣无矛盾冲突。周世臣亦供认因大广高速停工一事与朱某甲、朱某乙在一起碰过面。证人朱某乙、张某某亦证实了钱款去向。周世臣否认知道这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周世臣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臣通过无理阻挠大广高速项目部正常取土施工,两次敲诈钱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世臣出示的周某丙等人的证明、音像资料等证据,因其来源不合法,且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上诉人周世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宣告上诉人无罪”之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被告人周世臣是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下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周世臣阻止大广高速施工,卖土群众为使卖土合同得以履行,及时得到卖土款,土地得以复耕,按时播种庄稼,不得已去找周世臣,周世臣借此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答应,被告人周世臣该行为属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原判未予认定错误”,经查,因周某丙等人主动找周世臣协商并给付2000元款项时,大广高速某某村第6号土场取土工作尚未开始,周世臣也没有闹事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只是因周某丙等人害怕其可能闹事而主动给付。综上,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臣主动勒索并有非法占有该钱款的故意,证据不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多次无理阻挠大广高速项目部正常取土施工,敲诈钱款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臣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贺审判员:曹旭斌审判员:刘国华

书记员:周晓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