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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冯士国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信刑终字第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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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士国,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冯振友。辩护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冯士国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士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冯士国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士国及其辩护人简振、冯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冯士国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涛代理审判员:黄少斌代理审判员:林雷

书记员: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