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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韦庆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2013)宁刑二终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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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庆。因赌博于2009年被罚款二百元;因嫖娼于2011年被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甘德怀,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庆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建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庆及其辩护人甘德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至8月间,被告人韦庆将所谓的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有关材料交给钱某乙(已判刑),并指使钱某乙以上述材料相要挟向舜天公司索要财物。同年8月3日,钱某乙在该公司平某处取得120万元现金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韦庆供述,证人钱某乙、童某、冯某、韦某丙、徐某、王某乙、平某等人证言,书证案发及抓获经过、通讯记录、举报信、收条、保证书,韦某丁的询问录音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监控照片、现场照片、测试报告以及被告人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并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韦庆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庆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被告人韦庆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韦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侦查人员询问证人韦某丙、徐某、韦某丁时所作的录音录像时间短于询问时间,有违法取证嫌疑;2、原审判决遗漏了韦某丁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书面材料,原审判决认定的心理生理测试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庆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韦庆未指使钱某乙敲诈勒索;4、如认定构成犯罪,则上诉人韦庆属从犯。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庆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韦庆的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韦某丁出庭作证,韦某丁当庭证言证实:1、韦庆曾以舜天公司存在税务问题为名打电话给舜天公司王总想弄点钱,但王总未予理睬,后钱某乙表示由其出面做这件事;2、其在询问录音录像中所述内容均为客观陈述。证人韦某丁上述证言内容与案件相关联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韦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询问证人韦某丙、徐某、韦某丁时所作的录音录像时间短于询问时间,有违法取证嫌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韦某丙、徐某、韦某丁均未提出侦查人员在询问取证时存在违法取证情况,证人韦宁在二审庭审时出庭所作证言亦明确证实其在录音录像中所述内容均为客观陈述。不能仅凭侦查人员未对询问全过程作录音录像即推论侦查人员违法取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韦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遗漏了韦某丁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书面材料,原审判决认定的心理生理测试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韦某丁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书面材料所谈到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内容,与其在询问录音录像中所述内容一致,原审判决已予采信;书面材料中谈到的公安人员要求所作询问笔录内容需与韦某丙、徐某询问笔录一致的情况,原审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发现其询问笔录内容与其在录音录像中所述内容确有出入,故对其询问笔录未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韦某丁所提交的书面材料,并未遗漏。心理测试报告作为一种鉴定意见,亦属合法的证据形式,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韦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庆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韦庆未指使钱某乙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钱某乙证言明确证实,其敲诈勒索行为系受上诉人韦庆指使,其在与舜天公司联系前后会向上诉人韦庆汇报情况,该证言得到证人童某、韦某丙、徐某、韦某丁等人证言及通讯记录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韦庆指使钱某乙敲诈勒索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韦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如认定构成犯罪,则上诉人韦庆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韦庆指使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系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指挥者,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庆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庆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胜齐审判员:卞国栋代理审判员:刘天虹

书记员:杜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