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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赵沛钩、李湘华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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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湘华,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平水镇西屏村铁甲塘**。曾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沛钩,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炉山底村马峰庵。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智勇,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建中乡晒金村****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虎,男,1986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杨田镇杨田村黄新组**赌博于2008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沛钩、李湘华、朱智勇、刘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10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湘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沛钩、李湘华等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飞路13号被害人施某开设的棋牌室内,以赵沛钩在该棋牌室内被人诈赌为由向施某索要赔偿,捣砸棋牌室内的两台麻将机并多次进行言语威胁,后施某被迫给付赵沛钩等人2000元。2、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智勇、赵沛钩、刘虎、李湘华等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前潘路40弄7号对面被害人纪某开设的棋牌室内,以朱智勇在该棋牌室内被人诈赌为由向纪某索要赔偿,并多次进行言语威胁,后纪某被迫给付朱智勇5000元。案发后,朱智勇家属已经退还5000元给纪某,纪某向司法机关出具报告对朱智勇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赵沛钩、朱智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刘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湘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第二节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沛钩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湘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智勇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虎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赵沛钩、李湘华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施某。原审被告人李湘华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是受他人纠集,只是参与者,且没有分到钱,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沛钩、朱智勇、刘虎的供述及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李湘华的供述及其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同案犯张兴刚、谭锦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纪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李湘华、朱智勇、刘虎的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湘华、原审被告人赵沛钩、朱智勇、刘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湘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朱智勇、刘虎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赵沛钩、朱智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朱智勇已经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李湘华对第二节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第一节犯罪事实;刘虎有自首情节,已对四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湘华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