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亚娟。曾因犯拐骗儿童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又因犯诬告陷害罪于2008年2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丽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纪智慧。原审被告人王兴。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前程。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慧。原审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梦梦。手语翻译陈湖湖。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兴、朱亚娟、王某、徐某、沈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亚娟、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11日,被告人王兴到被害人陈某乙(聋哑人)工作的雪山路67弄阿听按摩室,将陈某乙带到该按摩室对面的雪山路环球大厦二楼热线网吧,以哑语威胁的方式向陈某乙勒索得人民币1000元。此后,王兴于2007年至2008年8月间,以上述相同方式先后三次共向被害人陈建某得人民币50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王兴通过短信以不汇款就将其绑走为由威胁陈某乙,让陈某乙先后七次共向王兴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1500元。2012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兴、朱亚娟纠集被告人王某、徐某来到上述雪山路热线网吧准备向陈某乙要钱,并在该网吧遇到沈某的女友周某甲。王兴因周某甲曾以怀孕为由拿了沈某人民币3.5万元,而在发现周某甲没有怀孕之后发短信叫沈某来温州。同时,王兴叫徐某去阿听按摩室将陈某乙带到网吧3号包厢。在包厢内,王兴、朱亚娟殴打陈某乙并抢走陈某乙的助听器一只(价值人民币1246元)和手机一只。王兴又叫陈某乙去阿听按摩室去拿人民币2500元赎回手机和助听器,并叫徐某跟着去,后朱亚娟又将该2500元抢走,没有将手机和助听器归还陈某乙。当晚8时许,王兴、朱亚娟、王某、徐某、沈某将被害人陈某乙、周某甲一起带到雪山路鑫欣宾馆209房间。王兴、朱亚娟以不写欠条就不让离开为由逼陈某乙写欠条,并让徐某、王某、沈某看住陈某乙,陈某乙被迫写下一张欠王兴4万元的欠条后离开。王兴、朱亚娟又以周某甲谎称怀孕骗取沈某3.5万元为由,胁迫周某甲写下一张欠王兴7万元的欠条,并让徐某、王某、沈某一起轮流看管周某甲。次日上午11时许,五被告人和周某甲一起到永嘉县瓯北镇,经谈判,周某甲从银行取款5000元交给朱亚娟换回7万元欠条。午饭后,五被告人和周某甲一起又回到雪山路热线网吧。同日中午,为控制徐某、沈某并向二人要钱,王兴、朱亚娟在热线网吧内采用暴力方法逼迫徐某、沈某各写下一张欠王兴6万元的欠条。同年6月10日,王兴、朱亚娟到陈某乙工作的阿听按摩室,拿着陈某乙写的4万元欠条向陈建某要3500元。因陈某乙亲属报警,王兴、朱亚娟被当场抓获。在一审审理期间,王兴家属主动代为退出人民币20000元及手机折价款100元返还陈某乙,朱亚娟家属主动代为退出人民币5000元,返还周某甲。被害人陈某乙、周某甲对五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乙、周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医疗证明书、残疾人证,身份信息,被告人王兴、朱亚娟、徐某、王某、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朱亚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受王兴和朱亚娟胁迫参与抢劫,且在作案过程中一直只是旁观,未牟取任何利益;且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曾被迫向同案犯王兴写下6万元欠条,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徐某的辩护人还辩称,系初犯、偶犯、从犯,又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坦白情节,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朱亚娟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其等让沈某、徐某写欠条的目的在于让沈、徐二人听话,并非真向他们索要12万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从周某甲处取得的5000元起因于周某甲曾谎称怀孕并陆续从沈某处骗得3万元,后其等为沈某出头在宾馆要求周写下7万元欠条,当时并未从周某甲处取得任何财物,次日与周某甲及周的朋友协商让周以5000元代价赎回欠条并解决与沈某的经济纠纷,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财的特征,也不构成抢劫罪;系聋哑人,敲诈勒索也未实际取得财物,有坦白情节,其家属已退出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周某甲的谅解,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王兴的辩护人辩称,王兴主观上只有敲诈勒索意图,抢劫只是朱亚娟临时起意,陈某乙身上的2500元钱是离开现场后拿来欲赎回手机和助听器的,只是朱亚娟拿到钱后没有返还手机和助听器;周某甲谎称怀孕拿走沈某3.5万元系本节事实的起因,周某甲虽然被逼写下7万元欠条,但谈判过程中周某甲有7位朋友参与协商,此时周某甲已脱离了朱亚娟等人的实际控制,周某甲到银行取款5000元只是为了赎回欠条,王兴等人的强制程度并未达到使周某甲不能反抗、被迫交出财物的程度,王兴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周某甲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占有周某甲交出的5000元钱,两节事实均不构成抢劫罪。即使构成抢劫罪,第一节事实因王兴未直接采用暴力从陈某乙手中抢走手机、助听器和2500元钱,只是对朱亚娟的强抢行为放任不管;第二节事实不论是逼迫周某甲写欠条还是谈判均由朱亚娟主导,获得的5000元也是朱亚娟占有,王兴在两节事实中作用次要;系初犯、从犯,又系聋哑人,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系初犯、偶犯、从犯,又系又聋又哑的人,敲诈陈某乙4万元属于犯罪未遂,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和较大的实际损失,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系初犯、偶犯、从犯和又聋又哑的人,敲诈勒索陈某乙未遂,有坦白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免予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除了徐某在二审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徐某受胁迫参与本案,其关于受胁迫参与抢劫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亚娟、徐某、原审被告人王兴、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500元、助听器及手机各1只,劫取被害人周某甲的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王兴、朱亚娟、徐某、王某、沈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勒索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4万元,王兴、朱亚娟又分别强行勒索徐某人民币6万元、沈某人民币6万元,王兴还单独向陈某乙勒索人民币17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王兴、朱亚娟勒索数额巨大,徐某、王某、沈某勒索数额较大,对王兴、朱亚娟、徐某、王某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朱亚娟依次拿走其手机、助听器和2500元钱的过程中,王兴和朱亚娟有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且其回工作的按摩室拿钱和助听器时,被告人徐某有陪同前往,上述陈述得到被告人徐某、王某、朱亚娟、王兴的供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的印证;根据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王兴、朱亚娟等人在热线网吧殴打其后,将其带到宾馆房间继续打手语威胁,逼其写下7万元的欠条,还轮流看守其,直到第二天其通过谈判支付5000元后才赎回欠条,其陈述得到被告人王兴、朱亚娟、王某、徐某、沈某供述的印证;另外,虽然王兴、朱亚娟以周某甲拿走沈某钱为借口要求周某甲写欠条,但根据周某甲和沈某的陈述,这笔钱只有三万多元,但王兴等人却要周某甲出具7万元的欠条,且根据王兴、沈某、周某甲的说法,欠条是写给王兴而非沈某的,应认定王兴、朱亚娟在被害人周某甲一节事实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可认定王兴、朱亚娟等人系在实施暴力、威胁且被害人人身受控制的当场取得财物,王兴、朱亚娟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亚娟的供述,虽然写欠条有为更好控制沈某、徐某的目的,但若欠条上的时间到了,王兴会去索要该笔钱,且王兴在欠条出具后曾向沈某要过钱;徐某称王兴威胁其一年内给钱6万,不给就绑走并杀其;沈某也称出具欠条后王兴向其要过1000元钱,让其等写欠条的目的就是敲诈钱,故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认定王兴在该节事实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朱亚娟在明知王兴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方法逼迫沈某、徐某写欠条,具有敲诈勒索的共同故意,朱亚娟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王兴先后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乙、周某甲,并对同案犯沈某、徐某及被害人陈某乙、周某甲实施威胁,欠条也是出具给王兴本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不应认定为从犯,王兴及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五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王兴、朱亚娟、徐某、王某、沈某在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徐某、王某在抢劫、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沈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王兴、朱亚娟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五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已对王兴所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予以从轻处罚,对朱亚娟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对朱亚娟所犯敲诈勒索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徐某、王某所犯抢劫罪均予以减轻处罚、对徐、王二人所犯敲诈勒索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对沈某所犯敲诈勒索罪予以从轻处罚,朱亚娟、徐某及辩护人仍以此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欣俊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