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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둣明俊犯敲诈勒索罪、董明俊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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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6月21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9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4月13日。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敲诈勒索: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董某某来到永嘉县乌牛街道西湾村东蒙山,用榔头撬开林甲的坟墓,用石头将棺材盖顶起,欲拿走骨灰盒向林甲的家人索要钱财。被告人董某某见棺材内没有骨灰盒遂下山,写了一封勒索信准备给林甲的儿子林丙索要人民币20000元,后见林丙家里人多,便将勒索信放到林丙的弟弟林丁家。林甲的家人收到该信件后通过信件中留下的号码与被告人董某某周旋,使董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发送了户名为胡某某实际为其本人使用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后林甲家人报警,民警根据银行卡的线索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二)诈骗: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冒充朋友兼狱友叶某某打电话给叶某某的朋友,以办理假释需要疏通关系为由诈骗钱财,并让被害人打款到户名为胡某某实际为董某某使用的农行卡上。待被害人将钱打到该卡上,被告人董某某即将卡内现金取出后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冒充叶某某打电话给叶某某的朋友林庚,谎称要办理假释需要疏通关系,向被害人林庚借钱20000元。后林庚于2012年6月13日转账人民币20000元到被告人董某某使用的户名为胡某某的农行卡上,董某某将钱取出后挥霍。2、2012年6月下旬,被告人董某某冒充叶某某,打电话给叶某某的朋友蒋某某,谎称要办理假释需要疏通关系,向被害人蒋某某借钱20000元。后蒋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现金存款人民币20000元到被告人董某某使用的户名为胡某某的农行卡上,董某某将钱取出后挥霍。3、2012年7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再次冒充叶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蒋某某,谎称要办理假释需要疏通关系,向蒋某某借钱15000元。后蒋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现金存款人民币15000元到被告人董某某使用的户名为胡某某的农行卡上,董某某将钱取出后挥霍。4、2013年3月中旬至4月上旬,被告人董某某又以相同的方式两次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同时,被告人董某某还以相同的方式欲骗取被害人林庚人民币5000元,但林庚未给钱。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返还被害人林庚人民币20000元、蒋某某人民币45000元。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上诉称,敲诈勒索系未遂,其有赔偿意愿,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庚、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戊、黄某某、林己、胡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信封、纸条,手机短信照片,要求依法严惩盗墓犯罪分子董某某的报告,通话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林庚银行卡转账凭证、蒋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减刑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鉴于董某某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而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董某某虽有赔偿意愿,但直至二审,其本人或者家属并未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其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亦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代书记员:梁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