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洪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又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甲、戴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乙、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事实2011年11月中旬始,朱某甲(已判)在瑞安市陶山镇荆谷八甲村八甲宫旁边以“骨牌九”比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抽取头薪。赌场每天抽取头薪2000余元,持续经营七天。期间,被告人洪某受雇在赌场内保管皮钱、看管赌场,时间为四天;被告人戴某受雇在赌场内抽取头薪,时间为七天,非法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黄某甲受雇看管赌场,时间为三天,非法获利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黄某甲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10月24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7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蔡某甲、何某、欧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洪某、戴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敲诈勒索事实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欧阳某(已判)在赌场发现被害人易某在瑞安市陶山镇荆谷八甲村宫旁边的赌场内“出老千”,遂电话通知朱某甲。朱某甲伙同被告人洪某及杜增首、欧阳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易某带往陶山镇荆谷沙垟下村招财棋牌室内。在车内被告人洪某等人用手拍打被害人易某。后朱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易某关押在棋牌室内,由被告人洪某及欧阳某等人看管,后朱某乙、蔡某甲也来到该棋牌室协助看管被害人易某。期间,朱某甲等人利用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方式向被害人易某敲诈人民币6.8万元作为到赌场里面“出老千”的赔偿费用。被害人易某的朋友与朱某甲等人经协调,由易某的朋友支付朱某甲等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洪某等人得到通知后,于当晚11时许将被害人易某释放。案发后,朱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欧阳某、朱某甲、朱某乙、蔡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1月25日下午3时许,朱某乙纠集被告人黄某乙、颜某及何某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来到瑞安市陶山镇荆谷乡沙垟下村由被害人许某开设的棋牌室内。被告人颜某持钢管砸,被告人黄某乙踢桌子,将被害人许某拦住,后伙同朱某乙将被害人摔倒在地上,并用脚踢。被告人颜某及朱某乙等人持砍刀、钢管,无故将棋牌室内的四张赌桌、凳子、椅子、饮水机、两台老虎机等物品砸坏。由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288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颜某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8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朱某乙、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调解书,被告人黄某乙、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实本案的证据还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乙、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戴某、黄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7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戴某上诉称,其只是受雇于朱某甲在赌场工作领取工资,能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和原审被告人洪某、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洪某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颜某、黄某乙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洪某依法应数罪并罚。戴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洪某、戴某、黄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洪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戴某、颜某能投案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戴某有关自首、从犯、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均已体现,现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