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学锋。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管志勇。原审被告人吴承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1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03年7月8日被强制戒毒四个半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宏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承栋、吴宏锋、黄学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二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学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份左右,温州市瓯海兴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包了乐清市南塘镇三江组团山坡地道路网建设工程,并与蔡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蔡某、郑某、王某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人吴承栋等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蔡某等人施加压力。蔡某等人为工程能顺利施工,迫于无奈跟被告人吴承栋、黄学锋进行商谈,同意让出工程三分之一“干某”给吴承栋、黄学锋等人。后被告人吴承栋、黄学锋、吴宏锋等人经商量,欲将“干某”提前兑换成现金,并由吴承栋出面和蔡某等人进行商谈。因吴承栋等人索要现金数额过高,蔡某等人未答应。吴承栋随后采取拿走工程施工图纸、工程车钥匙、并伙同吴宏锋一起恐吓要活埋王某等方式进行威胁,迫使王某、蔡某等人同意。黄学锋明知吴承栋等人实施上述行为后,仍和吴承栋、吴宏锋一起向被害人蔡某等人索要18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蔡某、王某等人先后交给吴承栋、吴宏锋、黄学锋等人现金人民币123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承栋、吴宏锋、黄学锋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王某、黄某丙、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朱某、吴某乙、黄某甲、李某、黄某乙、夏某、林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欠条复印件,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承栋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吴宏锋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学锋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被告人吴承栋、吴宏锋、黄学锋共同违法所得12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黄学锋上诉称被害人主动给予其股份,其不知道、也没有伙同其他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称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且有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并无参与违法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宣告上诉人无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黄学锋上诉及其辩护人称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学锋、原审被告人吴承栋、吴宏锋的供述及被害人蔡某、郑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林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黄学锋在知道吴承栋等人以不给“好处”就不让工程队施工威胁蔡某等人后,伙同吴承栋与被害人进行协商,要求被害人让出工程三分之一的“干某”。后黄学锋又首先向吴承栋、吴宏锋提议要被害人提前将“干某”折兑成现金,并由吴承栋等人出面与对方商谈。虽然此后黄学锋没有直接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但其在知道吴承栋为了达到将“干某”折兑成现金的目的而拿走工程施工图纸和工程车钥匙、恐吓要活埋被害人并扬言不解决此事就不能施工的情况下,仍然伙同吴承栋等人向被害人索要所谓的18万元“退股金”,随后又分二次从被害人取得123000元现金。综上,黄学锋应属敲诈勒索的共犯,其关于被害人主动给予其股份的辩解并未得到被害人印证,而且其行为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学锋、原审被告人吴承栋、吴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敲诈勒索人民币18万元,其中123000元属于犯罪既遂,其余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该部分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吴承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三被告人违法所得123000元系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返还被害人,原判判决没收该款项并上缴国库错误,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承栋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吴宏锋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学锋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追缴被告人吴承栋、吴宏锋、黄学锋共同违法所得12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吴承栋、吴宏锋、黄学锋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3000元,返还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李佩审判员:陈欣俊
代书记员:潘隽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