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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许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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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7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伙同马林、范宜威(均已判刑)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六虹桥钢材市场,以向被害人王某、郑某老板告发其二人私下盗卖钢筋为由对其进行威胁,向其索要30000元人民币,后因王某、郑某身上无钱而未果。之后几天,许某及何欢多次来电向王某索要钱财,王某被迫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路口将5000元人民币交予许某等人。2013年5月10日,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马林、范宜威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郑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称,其受蒙蔽,在马林、范宜威的指使下犯罪,未分得赃款,且系初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许某共同参与敲诈被害人王某、郑某,通过电话积极勒索钱财,并最终收取被害人5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马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亦得到上诉人许某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许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能认定其为从犯,且犯罪所得具体分配并不影响许某行为的定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故许某辩称其受蒙蔽,在马林、范宜威的指使下犯罪,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鉴于上诉人许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许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欣俊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