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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某乙、刘某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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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亮,经商。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波,务工。曾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务工。曾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王某甲冒充永嘉县公安局瓯北中心派出所民警,以派出所找王某乙、刘某调查为由,叫被害人虞某乙将王、刘二人的号码提供给该三人,虞某乙予以提供。次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王某甲三人到永嘉县桥下镇找到虞某乙,并以虞某乙昨晚将王、刘二人号码提供给派出所,导致二人被派出所抓走且被打,最后通过朋友王某甲花钱找关系、请客吃饭、交保金才将该二人保出来为由,对虞某乙采取言行恐吓的方式要求赔偿10000余元费用。因迟迟敲诈不成,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二人假意为虞某乙出5000元,但还要其赔偿5000元。后虞某乙通过他人报警,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当晚,虞某乙一同事在现场找到被王某甲故意丢弃的用于冒充民警联系虞某乙的手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6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又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虞某乙的陈述,证人虞某甲、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信息,归案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某、王某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某甲积极参与犯罪全过程,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原判考虑到刘某、王某乙、王某甲系犯罪未遂,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刘某、王某乙有坦白情节,已分别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代书记员:梁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