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问刚,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11月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学凯。辩护人徐加莹。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问刚犯敲诈勒索罪一案,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铜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问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间,姚某伪造担保人资信证明先后两次帮助高某向被告人王问刚高利借款人民币6万元(先行扣除利息,高某实得借款合计5万余元),后王问刚向高某索要欠款未果,遂要求姚某将6万元的借款还清。后经协商,姚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王问刚支付6万元,并约定除非法院判决姚某需要再承担(超过6万元的部分)经济责任,王问刚不得再向姚某索要任何钱物。后王问刚向法院起诉未果,遂又于2009年年底至2010年2月间,多次通过第三人传话、打电话、发短信、上门辱骂骚扰、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的方式,威胁、恐吓姚某,以之前的借款利息为名,向其索要6.8万元,姚某被迫于2010年2月22日下午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街好运来饭店包间内交给王问刚1.5万元。其后至2012年4月,王问刚仍继续通过威胁的手段向姚某索要余款。原判决还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人王问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原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铜山区公安局向铜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王问刚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查受理期间,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撤回并于2010年11月30日致函铜山区公安局,称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致认定王问刚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你局将该案撤回;另,我院发现王问刚有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建议你局对其进一步侦查,待查清事实,完善证据后依法处理。案件被铜山区公安局撤回后,该局对王问刚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进一步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包括对王问刚、姚某进一步取证,新采集了证人葛某某、孙某、孙某某、姚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等),对王问刚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5日进行立案侦查并进行调查取证。2012年5月18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对王问刚解除取保候审。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某、张某、孙某、葛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洪某、孙某某、姚某、谢某某的证言;证人滕某某、徐某、杨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杨某、高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人民法院诉讼、执行方面的证据材料;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派出所提供的姚某、张某某、王问刚的陈述材料;高某两次向王问刚借款的相关材料;王问刚与姚某在2008年9月18日达成的书面协议一份;王问刚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到姚某支付现金6万元的收条一张;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铜山区人民法院以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翟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相关文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问刚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问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方法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大部分勒索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问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王问刚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恐吓的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本案在起诉、强制措施、中止审理、管辖等方面存在程序违法;3、原判决对不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作出解释。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问刚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结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恐吓的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姚某在介绍高某向上诉人王问刚借款的过程中,帮助伪造担保人资信证明的行为显属不当,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王问刚的合法权益,2008年9月18日,两人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姚某给王问刚6万元,作为高某向王问刚借款一事的终结,除非法院判决姚某承担经济责任且超过6万元,王问刚不得再向姚某索要钱物,同年11月25日,姚某按照约定将6万元给了王问刚。王问刚在没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违背当初约定,向姚某索要所谓6.8万元利息遭到拒绝。王问刚先后多次采取了第三人传话、打电话、发短信、上门辱骂骚扰、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等威胁、恐吓行为,严重扰乱了姚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并给他们造成较大的精神压力,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王问刚的主客观表现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2、关于本案在起诉、强制措施、中止审理、管辖等方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第一次被移送起诉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撤回,后经补充侦查,再次被提起公诉。司法实践中,经过这种诉讼程序的案件常有发生,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解除取保候审方面存在办理延迟问题,但并未造成超期羁押等实际后果。一审期间,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标准发生变化,为保障王问刚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暂时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在江苏省的具体标准出台后,于2013年9月9日及时恢复了审理,该做法并无不当,且有利于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既包括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犯罪结果发生地在铜山辖区,故铜山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均享有管辖权。3、关于原判决对不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作出解释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因该案例既不是证据,也与本案事实无关,原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并已经做了释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问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问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学锋审判员:刘明伟审判员:王胜宇
书记员:张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