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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孟庆君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徐刑二终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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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君,无业。2012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庆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庆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11月9日至11日间,被告人孟庆君先后三次采用发短信的方式,向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经理蒋某勒索人民币300万元,并谎称在中能硅业一分厂、四分厂内安放定时炸弹,要求蒋某将钱汇入孟庆君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5)。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孟庆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庆君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敲诈短信以及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讯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孟庆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上诉人孟庆君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孟庆君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上诉人孟庆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于本案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八到十年,原判决根据孟庆君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在法定刑以下依法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已经体现了从宽处罚,量刑并非过重。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庆君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明伟审判员:黄保民代理审判员:庄彬

书记员:张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