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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再审 · 2014

王虎奎与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2014)陕赔民申字第00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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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虎奎,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石鼓园小区。法定代表人:胡博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虎奎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虎奎申请再审称:金河管理站出具的用于证明申请人工资标准的证明系有效证据,应予采信。申请人关于工龄工资、交通补助、年终奖、电话补助费、季度奖、半年奖、过节费、降温费、取暖费等主张,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再审。

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之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金河管理站出具的书面证明,主张其工资于2010年8月调整为2750元并于2011年3月份调整为3950元。但因其在本单位的工资于2009年8月前为950元,2012年4月后为1200元,且金河管理站并无经办工资的职能,该证明无任何个人签字,加盖的印章与文头纸不符,而申请人在庭审中又拒绝说明该证明的来源,故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关于电话补助费、季度奖、半年奖、过节费、降温费、取暖费等之主张,因超出其仲裁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论处。申请人主张工龄工资、交通费等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并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但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虎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虎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建民审判员:王选民代理审判员:段秦生

书记员:张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