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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再审 · 2015

邵西峰与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象山矿井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5)陕赔民申字第01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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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西峰,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韩城市金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象山矿井。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高金波,系该矿井矿长。委托代理人:殷鹏星,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邵西峰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象山矿井(以下简称象山矿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西峰申请再审称:1981年6月至1982年6月,本人在象山矿采煤二队工作时,左手食指被砸伤截指、双眼被炮炸成重伤。2009年省上鉴定为七级、2014年省直机关复鉴为工伤五级,韩城市鉴定残疾4级。马沟渠社区以1982年以前的工资标准支付2712.6元,不合理不合法。依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应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补贴,五级十六个月的现有平均工资60000元。本人原是韩城矿务局象山矿销售科的工人,1993年矿党政发文号召全矿的人员搞第三产业同原煤分离,可享受6个月的全额工资待遇及各种津贴按出勤对待。之后象山矿党政再次发出《象山煤矿关于下发兴办三产实体补充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从10月1日起从事三产人员可享受50%的工资待遇,按出勤对待。本人响应号召办起了个体企业韩城市炊事用具厂,象山矿主动为该炊事用具厂办理了集体性质的营业执照,任命本人为厂长。依据象山矿(1993)韩象矿发《大力兴办第三产业,减轻矿业负担》的文件精神,矿象山矿应将本人办三产的时间21按出勤对待,支付50%的工资待遇及各种津贴45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给。2000年象山矿不顾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1999)8号文件有关不允许搞提前退休的之规定,为达到其减员提效的目的,将象山矿一大批年轻工人改成了马沟渠社区的退休工人。因此,请求判令象山矿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及45三产文件规定,按正常出勤给邵西峰办理60岁退休手续,并补发工资。

被申请人象山矿井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邵西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邵西峰曾为象山矿井职工,已于2000年11月经申请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待遇。现邵西峰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其请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并重新办理退休手续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邵西峰提出其从事三产工作,应支付6个月工资以及至今50%工资待遇及各种津贴的请求,二审法院以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邵西峰再次因工受伤的时间是在1982年6月,邵西峰再审提出按现平均工资水平支付1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补助6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邵西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西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向阳代理审判员:谭显斌代理审判员:黄文静

书记员:刘妍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