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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再审 · 2015

张志岐与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范如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5)陕赔民申字第00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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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岐,男,汉族,1960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亚民,男,汉族,1960年5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金地园小区**楼**。负责人:陈艳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明,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一审第三人:范如,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张志岐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欣捷西安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范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志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是经第三人招录进入该工地工作,服从第三人的工作安排,从第三人处领取劳务费用,张志岐与欣捷西安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经查,欣捷西安分公司承包了中交二公局高新科研办公楼项目工程。2012年4月8日,欣捷西安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木工班组承包责任书》,将办公楼项目下所有模板安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张志岐经第三人招录于2012年12月15日进入欣捷西安分公司中交二公局高新科研办公楼项目部工作,2013年4月12日在该工地摔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志岐与欣捷西安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的基本特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志岐主张应适用该《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其与欣捷西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张志岐与欣捷西安分公司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统筹保险、考勤登记、受其管理及业务培训等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且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下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故张志岐以此认为其与欣捷西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欣捷西安分公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张志岐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综上,张志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志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焦玉珍代理审判员:张明霞代理审判员:段秦生

书记员:刘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