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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再审 · 2015

李照友与陕西盛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5)陕赔民申字第00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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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照友,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盛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一路**御道华城******。法定代表人:吕开勇,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李加红,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李照友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盛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照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故申请再审,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1日,陕十一建互助路项目部与盛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西安市互助路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装饰工程部分承包给盛隆公司。一审被告李加红通过姜先伟将其泵车租给该工地。2012年7月25日,李加红介绍其叔叔李照友到工地操作泵车,李照友的工资每月3000元由李加红支付。2012年9月23日,李照友在工地上班过程中被车撞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照友与盛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的基本特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照友与盛隆公司双方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李照友主张本案适用该《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其与盛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下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故申请人以此认为其与盛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李照友与盛隆公司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统筹保险、考勤登记、受其管理及业务培训等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又因本案为确认之诉,故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李照友与盛隆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李照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照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焦玉珍代理审判员:张明霞代理审判员:段秦生

书记员:安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