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黄明,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洋县服务区主区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洋县高速服务区(东咀段)。负责人:曾滨,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号高速经纬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来社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滨,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洋县服务区主区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龙,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付黄明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洋县服务区主区分公司、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黄明申请再审称:《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每月仅休息4天,因此每周有一天时间为加班。二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错误,故请求再审改判。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洋县服务区主区分公司、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法律并无每周必须休息两天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每月安排申请人休息至少4天,不构成违法,被申请人关于休息日加班报酬的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对方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故被申请人每月安排申请人休息至少4天,并不构成违法。但是否违法与应否支付加班费并非同一概念。不违法并不当然意味着没有加班。《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每周仅休息1天,因此每周有一天时间为加班。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二审判决构成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付黄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赵建民审判员:王选民代理审判员:李娜
书记员:安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