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泘沱村**。法定代表人:贾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晗,男,汉族,1992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小花,女,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系徐晗之母。
再审申请人陕西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成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已认定徐晗系陕西省电力技工学校的学生,2014年4月参加申请人的毕业前培训,但又以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申请人在无法取得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多次申请法庭调查,但未被准许,导致二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徐晗在工伤认定时被认定为9级伤残不当,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进行判决,不能简单的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驳回申请人上诉。请求将本案指令再审。
徐晗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学校委托培训一事。被申请人已经在学校完成学业,看到申请人的招工简章后应聘到申请人处上班,试用期工资1200元,被申请人作为合法劳动者受申请人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并从申请人处获取劳动报酬,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已形成了劳动关系。申请人为了拖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没有学校委托培训证据及事实情况下,企图推卸责任。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已经合法生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不应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徐晗系陕西省电力技工学校的学生,2013年4月参加鼎成电力公司的岗前培训,并非鼎成电力公司申请再审所称毕业前培训,鼎成电力公司称陕西省电力技工学校委托其培训没有证据支持;鼎成电力公司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鼎成电力公司将招工简章发至徐晗所在学校,徐晗到鼎成电力公司参加其岗前培训,约定工资为每月1200元。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徐晗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工伤和伤残等级认定,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民事案件判决依据。综上,鼎成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焦玉珍代理审判员:段秦生代理审判员:张明霞
书记员:安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