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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再审 · 2014

西安惠宾饭店与刘辉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2014)陕赔民申字第00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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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4年文书再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惠宾饭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定代表人:陈维达,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辉,女,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治刚,男,汉族,1952年2月27日出生,退休干部。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纬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 法定代表人:殷亚明,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工业品贸易中心。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珂言,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惠宾饭店因与被申请人刘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惠宾饭店申请再审称:本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超出了刘辉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刘辉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长期多次找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上班和社保有关问题,但对方总是说研究再说,一直不予解决,申请人所称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刘辉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实际是指仲裁时效)的问题。经审查,被申请人刘辉在休完产假后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上班及有关问题,参加有关部门主持的协调会议。且申请人虽在一审、二审对此提出抗辩,但在一审作出涉及其义务的判决后,其并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故申请人现以本案被申请人刘辉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辉与西安工业品贸易中心(申请人系该贸易中心投资成立)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1996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如甲方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可续订合同。如果一方不愿续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申请人主张与刘辉劳动合同期满,1996年3月之后双方再无劳动关系,但其并没有按照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满前通知刘辉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作出与刘辉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且向刘辉支付工资(或生活费)至1997年元月。1997年7月9日,申请人还向刘辉出具了收到刘辉7-98.元.7日养老统筹金399元的收条。故二审判决认定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及双方劳动关系在1997年元月之后一直存续,并无明显不当。关于申请人所称二审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刘辉诉讼请求的理由,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西安惠宾饭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惠宾饭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焦玉珍审判员:王选民代理审判员:段秦生

书记员:黄文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